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81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宗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宗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德宗 相對人 杜振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業已確定,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8,488元,業據聲請人繳納。依第一審判決所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