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字第47號上訴人 張明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唐蕙妏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0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6萬9122元,經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9萬4464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陳稱針對原判決金額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可知上訴人係針
對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請求廢棄改判,故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139萬44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22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因此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惠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