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德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67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簡字第9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德風於103年1月10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愛河畔某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都橋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03年1月15日偵查終結,並於103年2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2月19日雄檢 瑞日荒 103速偵267字第02267號函暨本院之收案戳章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於
103年3月5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鄭伊倫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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