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 莊順天 被上訴人 許雪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10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主文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述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101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雖曾具狀敘明不服判決之意思,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之程式記載應記載之事項(未載明上訴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5年
1月2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訴聲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劉瓊雯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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