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87號聲請人 簡瑞清 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563,16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年10月1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1,439,05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5號卷(下稱調卷)第4頁、第7頁至9頁、第5頁至6頁、第70頁至第76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任德機資訊公司任職,據其所提供104年1月至10月之薪資條,其每月薪資,分別為25,348元、25,000元、24,489元、24,290元、24,645元、24,536元、26,852元、26,368元、26,722元、25,261元,另有春節獎金12,000元,換算平均每月為26,351元,另領有每月生活補助4,700元,春節慰問金2,000元,平均每月多250元,故每月總收入共為31,301元(計算式:26,351+4,700+250=31,301),102年度至103年度申報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92年退保,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高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證(見調卷第3頁、本院卷第39頁至40頁、調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8頁、本院卷第82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債務人已提出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薪資證明,又勞工保險已為退保,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平均每月總收入31,301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部分:㈠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未成年子女部分主張
每月扶養費各為5,000元,母親扶養費為5,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其前配偶 楊惠明 育有於00年0出生之未成年子女簡○庭與00年0出生之未成年子女簡○文,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而聲請人所育有之上開未成年子女簡○庭、簡○文,其名下均無財產,簡○庭102年、103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所得分別為0元與550元,簡○文102年、103年所得資料皆為0元,此有102、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53頁至56頁)。堪認其2名子女均尚未成年而需受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又因聲請人主張其現賃屋而居,而租屋費用業經本院認列為必要費用(詳後述),故於計算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子女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在應以9,444元作為扶養標準之情形下,再與聲請人前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9,444元為度(9,444×2÷2=9,444),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共為10,000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以9,444元計算扶養費。
㈡至聲請人之母親部分,債務人主張每月扶養費為5,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 簡金春 為00年生,育有1名子女,102年度、103年度申報所得平均分別為0元、229,200元,另每月領有老年農民津貼7,0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局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調卷第3頁、本院卷第26頁、第81頁、第33頁及第51頁至第52頁、第83頁),則由聲請人母親之財產狀況,其既領有農民津貼每月7,000元,及103年薪資平均每月19,100元,已足負擔自身一般生活,應認已足資力而難認其有受扶養之必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因聲請人房租部分每月租金為3,5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調卷第3頁、本院卷第29頁),本院認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可供居住,確實有賃屋需求,且以其分擔租金3,500元,亦屬合理。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始符公平之旨,是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1,30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9,444元、租金3,500元及子女之扶養費9,444元後,僅餘8,913元【計算式:31,301-9,444-3,500-9,444=8,913】,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39,058元,扣除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28,908元(本院卷第23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已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5年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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