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上訴人 王元章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被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宗憲 住同上
陳意明 住同上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4年4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6年間向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積欠美國運通公司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萬7,578元,及自8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下稱A債權)暨14萬5,307元及自8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B債權),而被上訴人以美國運通公司已受讓上開A債權及B債權轉讓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A債權及B債權之款項,並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雄小字第392號(下稱A民事事件)、102年度雄簡字第369號(下稱B民事事件,與A民事事件統稱系爭民事事件)受理在案,各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A債權及B債權之款項,嗣上訴人不服前揭判決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小上字第92號裁定及102年度簡上字第303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惟依照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36號卷附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行局102年6月20日銀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所示,清償證明之法定留存時效並無規定,而被上訴人10餘年未向上訴人求償,足見上訴人已清償其所積欠之A債權及B債權款項,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民事事件中均未能提出上訴人申辦信用卡申請書正本,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提供債務資訊是被動由債權人通知更改,如債權銀行未註銷債權,上訴人無從得知,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債權正本及催收紀錄,故應認A債權及B債權不存在,是本院102年度雄小字第392號確定判決(下稱A判決)、102年度雄簡字第369號確定判決(下稱B判決)所示之債權應不存在,詎被上訴人執A判決及B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部分薪資因而遭任職公司依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扣押及移轉予被上訴人受領,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2,885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2,885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院業經A民事事件及B民事事件認定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A債權及B債權並確定在案,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上開債權業已清償,是上訴人請求給付19萬2,885元自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主張外,另補陳:被上訴人只以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作為債權存在之證據,而無法提出正本,漠視提出證據正本之必要性。況如債務未獲清償,為何前面幾家公司並未對伊催討,而清償證明因時間久遠,伊並未保留,此等不利益不應歸責於伊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2,885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頁):㈠上訴人於86年間向美國運通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積欠信
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萬7,578元,及自8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14萬5,307元及自8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㈡美國運通公司已將上開A債權及B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因而請求上訴人給付A債權及B債權之款項,並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雄小字第392號、102年度雄簡字第369號受理在案,並各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A債權及B債權之款項,嗣上訴人不服前揭判決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以
102年度小上字第92號裁定及102年度簡上字第303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
㈢上訴人已經被上訴人執行扣薪中。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美國運通公司A、B債權?
六、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㈠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
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美國運通公司對上訴人有A債權及B債權存在,而美國運通公司已將A債權及B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A債權及B債權之款項,經本院以A民事事件及B民事事件受理並分別判決上訴人應如數,嗣上訴人不服前揭判決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小上字第92號裁定及102年度簡上字第3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A民事事件卷及B民事事件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第27至32頁),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A債權及B債權之款項既經本院判決確定,本件縱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人之信用卡申請書正本,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A債權及B債權業已存在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而未提出正本相佐,無法證明伊有積欠債務云云,不足採取。
㈡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A債權及B債權業已清償等情,自應就此一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雖主張債務若尚未清償,債權銀行豈可能不予催討云云,惟債權人本可自行斟酌於何時向債務人提起訴訟取得執行名義,況如債權人逾民法規定之消滅時效,債務人可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我國民法對於債權人與債務人權益均已兼顧,惟依舉證責任而言,尚難因債權人未立即催討或起訴即認債務業已清償。上訴人復執刊登於網路上標題為「支付命令修法,法院不再當詐騙幫兇」之新聞內容為其主張,惟本件被上訴人所執之執行名義為A判決及B判決,要與支付命令無關,是上訴人所執之上開資料,尚非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準此,被上訴人執A判決及B判決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被上訴人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2,885元,自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對A債權及B債權業已清償,卻未能提出業已清償之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執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並無違誤,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徐彩芳法官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