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45號原告 洪叶穎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
陳宗賢 律師 賴建宏 律師被告陳建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22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4年度簡附民字第23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於民國102年1月11日與其他友人一同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某處之「八八小吃部」包廂內消費,席間被告見成年之女服務生僅著內褲赤裸上身跨坐於原告大腿磨蹭取樂,竟未得原告同意,基於侵害其隱私權之故意,以其手機竊錄上開原告非公開活動之影片,嗣於103年12月25日將上開影片交予原告之妻觀看下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造成原告婚姻生活不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刑事判決認定我有竊錄行為之部分不爭執,惟當初是一群人在場玩樂,依據通訊監察及保障法第29條第3款,受監察者對通訊之一方,並無通訊秘密及隱私期待可言,是原告應無隱私之期待;而被告為了好玩才以手機錄下,也沒有故意要散播出去,只是因為有保險事宜與原告之妻 陳雅慧 商談,2人談及子女,故將手機交予陳雅慧讓她觀看女兒照片,無意間看到原告前揭影片,陳雅慧要求我給她這段影片,我才讓她自己下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法有明文。對於隱私權之保障,根源於對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之維護,以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主要內涵在於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即所謂私領域之自主性。惟此之私領域,並不僅限於個人活動,即使在群體之社會生活層面,仍應肯認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故縱在涉及群體活動時,其私密性之程度不若個人生活高,此不表示在涉及群體社會生活時,即當然不受隱私權之保障,只是該時所受保護之隱私權範圍較為退縮,而其範圍之認定,即在於該群體活動是否受隱私權保護之合理期待性。而何種活動可受隱私權保護之合理期待,即應就當事人、發生地點、活動態樣等因素綜合考量,予以認定。
㈡查被告於102年1月11日在「八八小吃部」包廂內,錄下成年
之女服務生僅著內褲、赤裸上身跨坐於原告大腿磨蹭取樂之影片,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訴字卷第23頁),而上開錄影之行為,其發生之地點為店內包廂,被告亦於刑事偵查時陳稱包廂的門有被帶上過等語〔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888號卷(下稱刑事他字卷)第25頁〕,可見其地點具有隱秘性,已非一般公開場所;而所錄的內容是原告與衣著暴露之女服務生進行肢體親密行為,此已涉及個人私領域較核心之部分,一般可認就此等親密行為,不欲為外人所窺探之期待及對此等資訊自主掌控程度之要求較高,是縱係團體為之,至多可認為個人允許知情之範圍在此團體成員之間,然就團體內部仍會對該等活動之保密性仍會有合理期待,更遑論未經團體成員同意即將該等活動逕行錄下,而使該等活動之外流性、保存性增高,失去了己身對上開資訊之自主掌控權。是可知原告前揭行為,仍應在隱私權保護之合理期待範圍內。況被告嗣後確亦將上開竊錄之影片交予原告之妻觀看下載,就原告對上開隱私資訊之自主決定權亦有違犯,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致原告生活受到干擾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至明。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道所錄之行為涉及原告與衣衫不整之女服務員有親密動作,也知道這種事情一般人不希望公開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21頁反面),可認被告就此等行為係涉及隱私,且一般人對上開行為之保密性亦有期待,其竊錄行為已侵害原告隱私權一事,實有認知。又被告雖引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主張受監察者對通訊之一方無通訊秘密及隱私期待等語,然上開法條本即設有「非出於不法目的」此一限制,並非完全指受監察者與通訊之一方間完全無通訊秘密及隱私之期待,況被告前揭竊錄行為實具不法性(詳見下述),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屬無據。
㈢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成立,尚以不法為其構
成要件,而所謂不法,原則上係採結果不法說,即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推定有其違法性,而構成不法,除非侵權行為人可舉證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方得免責。惟侵害權利之所以被認定即具不法性,通常因該權利之內容具體明確,如生命、身體、自由權等,若權利之內容較為廣泛而不明確,則有認仍應衡量利益衝突及價值判斷,而採行為不法之概念,就隱私權、名譽權及信用權等人格權,即屬後者,是上開權利若與其他權利相衝突,如言論自由、新聞自由等,即尚不得一概以該行為侵害隱私權、名譽權及信用權,遽認該行為具不法性。惟查,被告錄下上開侵害原告隱私之行為,依其抗辯,其錄下影片純係好玩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21頁反面),可知被告前揭竊錄行為,並非基於其他法益之衝突或權利之保護,依前揭說明,自具有不法性。
㈣末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被告將原告前揭行為竊錄後,嗣交予原告之妻,致原告生活受到干擾,原告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業如前述。惟原告於為前揭行為時有他人在場,此亦為原告所明知,故就其等行為受他人窺探,因此在精神上造成干擾及痛苦之程度,即與若屬私下單獨之個人行為相比,本較輕微;再者,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前揭竊錄行為造成其與妻子離婚,而上開影片確亦曾遭原告之妻作為其與原告訴訟離婚之證據之一(參刑事他字卷第20頁,嗣原告與其妻兩願離婚),然究其根本,仍屬原告於婚姻生活存續中,與其他女子有親密動作此一行為,為原告之妻所不得容忍,尚不得將原告之婚姻破裂全部歸咎於被告前揭竊錄行為;又兼衡原告為大學畢業,在外商公司從事機械製造維修,擔任廠長職位,月收入約10萬元,已與妻子約定離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被告亦為大學畢業,在外商公司從事機械維修工作,月收入約8萬元,另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等情(參本院訴字卷第22頁反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允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0月15日(參本院簡附民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