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學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學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歐陽學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用火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經警前往歐陽學智上址住處另案執行拘提時,復經徵得其同意搜索上開住處,在其房間床上查獲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82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歐陽學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A0000000;檢體編號:岡104A479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岡104A479號)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92公克,驗後淨重0.182公克)一情,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49號、96年度簡字第51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1罪)、6月(下稱第2罪)確定,嗣上開第1罪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第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簡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下稱第3、4罪),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5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5罪),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下稱第6、7罪),嗣上開第3至7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與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8罪),前揭假釋即遭撤銷(殘刑4月26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4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9罪),嗣前開第8、9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10號、101年度簡字第1940號、101年度簡字第37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確定(下稱第10至12罪),嗣前揭第10至1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殘刑4月26日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規定,而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即綽號「龍仔」之男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惟承辦員警尚未因此查獲「龍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不法事證,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經警於104年10月23日15時1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時,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其上址住處並扣得前述毒品,員警此時已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是被告縱於採尿前即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毒,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程序後,猶未思積極戒毒,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92公克,驗後淨重0.182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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