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8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翔具保人黃坤錫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坤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坤錫因被告黃昱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3刑保工字第91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黃坤錫因被告黃昱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即將被告釋放,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2份、拘票3份暨司法警察報告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屬實。從而,被告既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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