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鈺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鈺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鈺瀅因犯竊盜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本院刑事判決3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87號判決,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7月25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8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罰金7,000元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6罪宣告刑之總和(即罰金2萬6,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罰金2萬1,000元)。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陳鈺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1000元,1次罰金2000元,2次罰金5000元,1次應執行罰金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04/19112/07/23附表編號1(111/12/29)附表編號4(111/12/29)附表編號5(112/04/28)附表編號6(112/05/0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734號新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303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782至478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187號112年度簡字第4135號113年度審簡字第289號判決日期112/06/08112/10/05113/08/28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187號112年度簡字第4135號113年度審簡字第28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7/25112/11/14113/10/09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898號新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1455號新北地檢113年罰執字第1550號編號1、2,經新北地院113年聲字第61號裁定合併執行罰金1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