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032號),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啓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啓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60號被告黃啓穎(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穎於民國113年6月9日14時1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196巷2弄工地旁,見 葉益昇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Bufalo牌香檳色摺疊式腳踏車1台(下稱本案腳踏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
二、案經葉益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啓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取走本案腳踏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葉益昇於警詢中之證述某成年男性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本案腳踏車照片2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本案腳踏車,業經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檢察官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