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5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5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寶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寶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未發現時,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8時34分許事後報案,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67號卷第22、30頁)在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口,不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超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09號被告陳寶珠(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珠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6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1段與重慶路交岔口,本應注意欲超越同車道前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戴玉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同方向在陳寶珠上開機車前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戴玉煌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戴玉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寶珠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戴玉煌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正陽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
(五)現場及車損照片、自首情形調查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檢察官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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