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68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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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6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684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勞訴字第09800196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
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條規定,前開通常程序之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因勞保事件,不服被告否准其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新台幣(下同)9萬8,784元之處分,循序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勞訴字第0980019629號訴願決定駁回。查原告於訴願時委任訴願代理人 周朝龍 ,受送達之權限並未受有限制,有委任書在訴願卷為證。依訴願法第46條前段規定,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上開訴願決定書於98年9月5日送達於訴願代理人周朝龍,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即生送達之效力。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8年9月6日起算,因原告及訴願代理人均住居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日,原至98年11月7日屆滿。該日適逢星期六休假日,次日為星期日,應以再次日(11月9日)代之。原告遲至98年11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以原告申請遭拒之性質,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期間類推適用撤銷訴訟規定,結果起訴逾期相同)。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爭訟金額不逾2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官蔡進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倩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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