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騏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騏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白騏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騙被害人 范郁慧 、 陳雅雯 ,其中被害人雖有2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舉措僅有一次,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帳戶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償還被害人所受損失,此有調解程序筆錄2紙(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在卷可佐,態度尚佳,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業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509號被告白騏銘男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
號5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騏銘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得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將可能作為不法用途使用,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0年6月21日1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某加油站前,將其當天開戶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臺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賣與網路遊戲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宇 」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而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對價,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附表所示之范郁慧、陳雅雯2人施以詐術,致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白騏銘上開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款項悉數提領一空,嗣范郁慧2人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郁慧、陳雅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騏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郁慧、陳雅雯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對帳單細項、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各1份在卷可稽。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如非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使用他人帳戶之理,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是被告對於「小宇」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出賣帳戶予「小宇」使用,足見「小宇」將被告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任,被告出賣其前開帳戶時,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幫助詐欺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被告以1行為幫助正犯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檢察官紀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何孟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手法│││││(新臺幣)││├──┼───┼─────┼─────┼────────────────┤│1│范郁慧│100年6月23│100,000元│以電話向范郁慧佯稱其帳戶涉嫌洗錢││││日14時34分││犯罪行為,致范郁慧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對方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白騏銘前開臺灣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2│陳雅雯│100年6月24│75,000元│以電話向陳雅雯佯稱其涉嫌金融刑事││││日││案件,致陳雅雯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對方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白││││││騏銘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