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良
楊文翔尤品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630號),經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建良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魚鉤釣組貳組均沒收。
楊文翔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魚鉤釣組貳組均沒收。
尤品程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魚鉤釣組貳組均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建良、楊文翔、尤品程3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時攜帶之工具老虎鉗1支,其刃部係屬金屬材質,足以持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㈡被告王建良、楊文翔、尤品程所犯前揭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本件被告3人雖已著手犯行,惟尚未獲取財物即為人發現
,足認其犯行尚屬未遂,所生危害及其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顯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四肢健全,具正常工作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結夥3人恣意侵入他人魚塭內意圖以垂釣方式竊盜魚塭內養殖之魚隻,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惟尚未竊得即為人發覺,參以被告3人於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其等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對於共犯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魚鉤釣組2組,係被告楊文翔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次竊盜犯行之用,業據被告3人均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於被告3人犯罪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老虎鉗1支,雖係被告王建良等人攜帶至現場,惟並非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亦非屬其所有,而係於案發前向不知情之友人借得等情,均據被告王建良、楊文翔供承在卷,堪予採信,則該老虎鉗1支,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