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 張榮獻 前於民國100年1月21日凌晨3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全家福KTV」,與 謝坡學 發生傷害、毀損之糾紛(該案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244號、100年度偵字第454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後被告張清雲即代表謝坡學出面與張榮獻協調上開糾紛之處理事宜,惟協調未果,未料被告竟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22日晚間8時40分許,共同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號「榮記商行」,並分持球棒砸店,造成「榮記商行」之玻璃門窗、櫃檯酒瓶等物遭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張榮獻。嗣由張榮獻持張清雲等人遺留在「榮記商行」店內之球棒(已斷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公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榮獻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兄 張善程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榮記商行」遭砸店後之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等為其主要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張清雲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其辯稱:伊與告訴人張榮獻及 謝波學 均有熟識,是因為伊認識謝波學,故當時之協調人即縣議員之弟弟才找伊,請伊幫忙聯絡謝波學出面協調,第一次協調時,謝波學因為不滿協調之條件故沒有出席,而當時雖有約定第二次協調之時間(即為翌日100年1月22日晚間8時30分),惟並未約定地點,故謝波學沒有前往協調,100年1月22日晚間伊一直在謝波學所開設之菸酒商行內與友人飲酒、聊天,並未前往告訴人之店內,更遑論砸店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榮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100年1月22日當天晚上約8時40分許,第一個持球棒進來要打伊的人就是張清雲,當時他雖然戴口罩及半罩式安全帽,但是張清雲右手持球棒要揮擊伊時,安全帽有往上翻起,伊看見半張臉,所以伊確認是張清雲,且毀損案件前天伊才跟張清雲見面等語(見偵卷第8、19、20頁及本院100年8月30日審理筆錄),且證人即告訴人之兄張善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21日協調完之後的晚上,被告有到伊的居所去找伊,並表示他的老大說,不只要賠車,還要賠醫藥費,伊就表示為何三個人打一個人,還要賠醫藥費,被告就說這是他老大的意思,被告離去前,還說叫伊弟弟出門要小心點,然後就離去,伊看過監視錄影器畫面,伊覺得第一個進來的人與被告之身形、身高差不多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及本院100年9月15日審理筆錄),告訴人張榮獻並提出監視錄影器光碟一張附卷可稽。
(二)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張榮獻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係第一個進來店內砸店之人等語,且證人張善程亦證稱砸店前一天晚上被告有到告訴人及證人張善程之住處談論協調乙事,並談及要告訴人小心點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之告訴,既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而證人張善程係告訴人之兄,其與告訴人具有親戚關係,是其證述本質上亦多不利於被告,是其等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經本院調查以下證據,仍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詳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張榮獻於案發當日即100年1月22日晚間10時50分即前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證稱:其中第一個進來伊店裡的男子伊好像認識,惟尚不確定第一名進入店內之男子為何人等語(參見偵卷第
7頁背面),惟其竟於約4個月後之100年5月19日第二次前往警詢製作筆錄時,證稱:現伊知道是被告張清雲所為,因伊在店內之時,第一名進入店內之人直接朝伊揮棒,當時面向伊時,伊有看到他的臉所以印象很深等語(餐見偵卷第8頁背面),倘果如證人張榮獻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因為前一天才與被告張清雲見面,且伊於該名男子朝伊揮棒時,有看到他的臉,故可以清楚辨識第一名進入店內之人係被告等語為真,又何以於案發當天記憶最深、最清楚之際,前往警局報案時,無法確定該名男子即為被告?反而至4個月後之5月份,始前往警局報案認上開犯行確係被告所為?此實與常情有違。
2.經本院依職權於100年9月15日審理庭時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器光碟,其勘驗結果如下:
「1.身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頭戴紅色半罩式安全帽及白色口罩,右手持木質球棒,身材微胖之男子,下稱甲男。
2.身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頭戴黑色安全帽,未戴口罩,手持鋁製球棒之男子,下稱乙男。
3.身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頭戴黑色安全帽,未戴口罩,未持兇器之男子,下稱丙男。
4.身著黑色上衣,藍色牛仔褲,頭戴黃色安全帽,未戴口罩,右手持白色長條物體,左手持黑色長條物體之男子,下稱丁男。
5.身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未戴安全帽及口罩,手持紅色安全帽之男子,下稱戊男。
6.身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頭戴白色安全帽及白色口罩,手持黑色長條物之男子,下稱己男。
7.身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頭戴黑色安全帽及黑色口罩,未持兇器之男子,下稱庚男。
8.身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頭戴藍紫色安全帽及白色口罩,未持兇器之男子,下稱 辛男 。
9.身著黑色上衣,灰色長褲,頭戴黑色安全帽及白色口罩,未持兇器之男子,下稱壬男。
鏡頭1(店內櫃台後方鏡頭)
1.甲男右手持球棒,由大門進入店內,移動到櫃檯前以球棒揮擊置於櫃檯上之商品,老闆彎腰走避到鏡頭左下方躲藏。
2.甲男在櫃檯前滑倒,同時丙男推開大門進入店內。
3.甲男起身指示丙男、丁男、戊男退出商店,戊男、丁男、丙男、甲男依序退出商店,甲男在離開商店前,推倒置於大門旁之貨架,甲男離開商店後,即站在畫面上方之商店轉角處觀看其他人的動作數秒後,朝畫面右上方離去。
4.乙男、己男在店外玻璃櫥窗前持球棒敲擊。
5.己男進入店內,移動到畫面右上方,有持球棒揮擊之動作(鏡頭被黑色櫃子擋住,無法確認其詳細動作),同時玻璃櫥窗被球棒攻擊,造成二處毀損,隨後,一盆植栽連同花盆由玻璃櫥窗外丟入商店內。
6.商店外數名行為人先後移動至畫面上方商店轉角處,同時球棒由玻璃櫥窗丟向商店內,庚男持禁止停車標誌丟向商店門口,丁男再以腳經破掉毀損之玻璃櫥窗踢店內商品,隨後已男由商店內移動至商店外,經過商店大門時再以黑色長條物體毀損大門玻璃。
7.數名行為人由畫面上方之轉角處離去,同時攻擊畫面上方之玻璃櫥窗,造成二處損害(無法確認係何人所為)。
鏡頭2(店外朝店內攝影鏡頭)
1.甲男右手持球棒,由畫面左方出現,移動到畫面中間之櫃檯前以球棒揮擊置於櫃檯上之商品,老闆彎腰走避到鏡頭左下方躲藏。
2.甲男在櫃檯前滑倒,同時丙男由畫面左方出現。
3.老闆由畫面中間之櫃檯後,跌跌撞撞朝畫面右下方逃離,移動至鏡頭外。同時,甲男起身朝畫面左方移動,離開鏡頭,並推倒貨架。
4.1支球棒砸破玻璃滾入商店內,同時己男由畫面左方出現,移動至畫面左上方,手持棍棒揮動(鏡頭被擋住,無法確認細部動作)。
5.1盆植栽連同花盆由櫥窗外擊破玻璃滾入商店地上,玻璃碎片噴灑一地,隨之置於玻璃櫥窗前之商品掉落地上,隨後己男由畫面左上方移動至畫面左方離開鏡頭之外。
6.另一植栽連同花盆、球棒等物先後由櫥窗外擊破玻璃滾入商店地上,玻璃碎片噴灑一地。
鏡頭3(店外鏡頭)
1.數行為人分別由畫面上方之商店轉角處出現。
2.甲男經商店大門進入店內,移動至櫃檯前揮動球棒。
3.乙男到商店外櫥窗前持球棒揮擊鋁窗部位。
4.丙男先經商店大門進入商店內,丁男再手持長條狀物體擊破大門玻璃後進入店內,戊男再手持紅色安全帽擊破大門玻璃後進入店內。
5.己男持黑色長條物攻擊櫥窗玻璃2下(尚未造成玻璃毀損)。
6.戊男、丁男、丙男、甲男依序退出商店。
7.已男以手持黑色長條狀物體攻擊玻璃櫥窗3下(未造成玻璃毀損)後,經由大門進入商店內。
8.同時,戊男右手從地上撿起1支球棒,移動至玻璃櫥窗前攻擊櫥窗玻璃,造成玻璃毀損,再以左手持其紅色安全帽攻擊櫥窗玻璃,造成玻璃毀損。
9.庚男脫下其黑色安全帽攻擊玻璃櫥窗,造成玻璃毀損。
10.辛男先後三次以植栽連同花盆攻擊玻璃櫥窗,造成玻璃毀損。
11.庚男持禁止停車標誌丟向商店門口。
12.丁男先以腳、後以手持球棒穿越破損的玻璃櫥窗敲擊店內商品。
13.同時,己男由商店內離開,經過大門時並以手持之黑色長條物體敲擊大門玻璃,造成玻破損。
14.數行為人分別朝畫面上方之商店轉角處離開。」,有本院
100年9月15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觀之上開勘驗內容,僅鏡頭一因由店內櫃臺後方鏡頭向前拍攝,故可以看出畫面中第一位進入店內之男子(即勘驗筆錄所稱之甲男)之臉部正面畫面,惟因甲男當時頭帶紅色半罩式安全帽以及口罩,故僅有眼睛外露,其餘之髮型、頭部形狀及眼睛外之其餘五官均無法看出,縱使斯時該名人士因手高舉球棒欲揮擊告訴人而使臉部上揚,亦不足以使安全帽、口罩遮住之上開部位外露,是證人即告訴人張榮獻證稱:因第一名進入店內之人當時右手持球棒要揮擊伊時,安全帽有向上翻起,伊看見半張臉,故可以辨識上開人士即為被告等語,是否即為可信,亦有可疑。
3.而扣案之木棍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鑑識小組鑑定之結果,因握柄部分表面光滑,發現模糊壓痕為無法清晰辨別指紋,經察看特徵點不足,無法送驗比對可疑指紋之情,有該小組刑案勘查報告表1份(含扣案木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2頁),亦無從證明被告即為持上開木棍毀損告訴人商品之人。
4.況證人 張永程 、謝波學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0年1月22日當天晚上被告確實在謝波學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之菸酒商行喝酒、聊天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20日審理筆錄),而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月22日晚間8時20分許,有數通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斯時之基地台位置均為彰化縣○○鎮○○里○○鄰○○路○段○○○號9樓頂,有卷附之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9頁),且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基地台位置之結果,發(受)話位置如位於謝波學所經營之菸酒商行(彰化縣○○鎮○○街○○○號),其基地台位置可能有二:彰化縣○○鎮○○里○○鄰○○路○段○○○號、彰化縣○○鎮○○○街○○○號5樓頂;而如發(受)話位置如位於告訴人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榮記商行,其基地台位置可能有三:彰化縣員林鎮中央里田中央巷18之9號、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彰化縣○○鄉○○路○○○號5樓頂樓梯間之情,有該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100年10月18日行維三字第1000000542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既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月22日晚間8時20分許發(受)話之基地台位置係在彰化縣○○鎮○○里○○鄰○○路○段○○○號,該基地台涵蓋位置包括謝波學所經營之菸酒商行,而未及於告訴人張榮獻所經營之「榮記商行」,且核與證人張永程、謝波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則被告辯稱:伊於100年1月22日晚間約7時許即至謝波學所經營之菸酒商店,一直到晚間9時許才離開,並未前往榮記商行砸店等語,應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既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又有如上述理由欄二(二)4所載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