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珮喬
何庭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珮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何庭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珮喬與何庭維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某時,由廖珮喬向不知情之友人 陳啟豪 (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其住處,取得其不知情之父親 陳振通 (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及密碼後,廖珮喬與何庭維即於111年1月24日18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3樓,由何庭維使用廖珮喬名下申登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給 張水源 ,假冒為張水源兒子 張育瑋 之身分向張水源手機傳送簡訊,謊稱其因急用,而欲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云云,使張水源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25日1時20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述之陳振通中華郵政帳戶內,再由廖珮喬持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1萬元;嗣經張水源查覺有異,遂於111年1月25日2時31分許,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 分局順安派出所報案,並經張水源提供之手機門號循線查知廖珮喬涉案,通知廖珮喬偕同何庭維於111年3月8日18時58分許到案說明,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水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廖珮喬坦承犯行,而被告何庭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不是 伊傳 的簡訊,伊沒有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告廖珮喬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某時,向不知情之友人陳啟
豪,取得其不知情之父親陳振通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及密碼後,被告廖珮喬與被告何庭維即於111年1月24日18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3樓,由被告何庭維使用被告廖珮喬名下申登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給告訴人張水源,假冒為告訴人張水源兒子張育瑋之身分向告訴人張水源手機傳送簡訊,謊稱其因急用,而欲借款8,000元云云,使告訴人張水源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25日1時20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述中華郵政帳戶內,再由被告廖珮喬持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廖珮喬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8、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水源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證人 陳啓豪 、陳振通及張育瑋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匯款單據、LINE通訊使用名稱「喬咩」擷圖、告訴人提供之通訊紀錄截圖、被告廖珮喬提領告訴人所匯1萬元影像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查本案告訴人張水源係於111年1月25日1時20分許,以跨行轉
入之方式匯款10,000元至陳振通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而被告廖珮喬係於同日1時36分許,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以卡片提款之方式提領10,005元(其中5元為跨行提款手續費),而將告訴人張水源所匯入之上開款項全數提領完畢之事實,亦據被告廖珮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告訴人匯款單據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廖珮喬前往上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之時間點,與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至陳振通上開郵局帳戶之時間點,間隔不到20分鐘,相當短暫,則被告廖珮喬若未與被告何庭維有犯意聯絡,何以能夠在告訴人張水源匯款後之短短20分鐘內,隨即知悉該筆款項已匯入陳振通上開郵局帳戶,並立即持該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況被告廖珮喬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其顯然係受被告何庭維之通知,於告訴人張水源受騙匯入上開款項後,隨即前往提領上開款項,足認被告何庭維與被告廖珮喬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珮喬與何庭維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廖珮喬與被告何庭維於該犯罪過程實施中,彼此分工,由被告廖珮喬向陳啟豪取得其不知情之父親陳振通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再由被告何庭維使用廖珮喬名下申登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給告訴人張水源,假冒為告訴人張水源兒子張育瑋之身分向告訴人張水源手機傳送簡訊施行詐術,使張水源陷於錯誤,而於匯款1萬元至上述中華郵政帳戶內,再被告由廖珮喬持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1萬元,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核被告廖珮喬與何庭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廖珮喬與何庭維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珮喬與被告何庭維正
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共謀向告訴人張水源詐欺取財,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張水源所受之損失,及被告何庭維矢口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其二人並無重大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22頁),並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張水源所受損害之金額,及被告廖珮喬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個小孩,曾從事檳榔攤工作、便利超商店員;被告何庭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曾從事餐廳服務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8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則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⒉查本件告訴人張水源匯款1萬元至陳振通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再由被告廖珮喬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全數提領上開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款項自屬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被告廖珮喬自承該1萬元已花完(見偵卷第53頁背面),至於被告何庭維則未取得犯罪所得,依此,被告廖珮喬之犯罪所得即應為1萬元,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廖珮喬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廖珮喬所有,作為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水源之用,業據被告廖珮喬供承在卷,從而該未扣案之手機,為被告廖珮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盈孜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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