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宏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宏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可口可樂貳瓶,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3時33分許」應更正為「3時35分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補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宏明竊得之可口可樂二瓶皆經被告飲盡,亦未支付價款予告訴人,爰依首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67號被告謝宏明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宏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下午3時33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鎮○○路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羅東培英店,徒手竊取該店經理 楊偉鈞 所管領、置於貨架上總價值新臺幣56元之可口可樂2瓶,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背包,步出店外,騎乘其配偶名下之牌照號碼951-NDE號機車離去。嗣經楊偉鈞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偉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宏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偉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查獲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檢察官張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馨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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