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件偽造之「 張友聰 」署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文信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民權路二段與國榮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遭警攔停後,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涉犯公共危險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詎其為求規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兄「張友聰」之名義接受員警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及詢問時,接續在附表編號1、3、4、8所示之文件偽簽「張友聰」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而偽造署押,亦在附表編號2、5至7所示文件偽造「張友聰」之署名,用以表示確認及回答該文件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交予承辦之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稽查與裁罰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偵辦調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並使張友聰遭受追訴與行政處分之虞等損害。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比對犯罪嫌疑人指紋卡並通知張友聰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張文信自警詢至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友聰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合而可採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當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按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且該簽名或按捺指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按捺指印者之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被告在其上之受測者欄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實難認被告有表示收到該測定值之意思,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張文信於附表編號1、3、4、8所示文件偽造「張友聰」之署名及指印,均僅處於受詢問人、被通知人、受測試人之地位,被動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或用以表示其為「張友聰」本人無誤,乃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難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等之意思表示,殊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至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乃告知員警在被通知人欄載明不用通知再偽簽「張友聰」之署名,此自形式觀察,顯係表示其已受逮捕拘禁但不用通知親友到場之意。另其於附表編號5至7所示文件偽簽「張友聰」之署名,自形式觀察亦係其依文件內容核實回答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總上,附表編號2、5至7所示文件,均具私文書之性質無誤。
三、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3、4、8所示文件偽造「張友聰」署名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另其於附表編號2、5至7所示文件偽造「張友聰」署名再持交員警之行為,則皆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第一頁受詢問人欄上偽造「張友聰」之署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簽名捺印欄偽造「張友聰」之署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容屬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5至7所示文件偽造「張友聰」署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另其於偽造附表編號2、5至7所示文件,復持向員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件所為偽造「張友聰」署名及按捺指印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規避刑責目的之數個舉動,且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以致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末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審酌被告張文信為掩飾真實身分以脫免刑責,竟擅自冒用其兄張友聰之名義應訊,影響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稽查與裁罰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偵辦調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並使其兄面臨刑事追訴與行政處分之危險,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生活態樣與其兄張友聰當庭表示業已原諒被告亦不苛責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2、5至7所示之文件,雖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皆經被告交由警察機關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件偽造之「張友聰」署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附件十九)簽名捺印欄偽造「張友聰」署名一枚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附件二十)簽名捺印欄偽造「張友聰」署名一枚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受測者欄偽造「張友聰」署名一枚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調查筆錄第一頁之受詢問人欄、第二頁下方、第三頁下方、第四頁之受詢問人欄偽造「張友聰」署名共四枚5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健康狀況調查表到庭人簽名欄偽造「張友聰」署名一枚6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嫌疑人員簽名欄偽造「張友聰」署名一枚7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簽名欄偽造「張友聰」署名一枚8指紋卡片捺印欄及捺印時間欄偽造「張友聰」署名一枚及指印二十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