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99號聲請人 龔慧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焰勝 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法第6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焰勝間損害賠償事件(鈞院96年度訴字第1354號),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
三、查相對人於本件聲請繫屬(即民國103年1月14日,詳本院收狀戳記)前之102年11月8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則聲請人係以死亡之人為相對人而提出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應另以相對人林焰勝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提出聲請,始為合法,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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