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平元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平元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張平元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 伊固 於民國99年7月18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遇到告訴人 楊政男 ,惟當天伊遭告訴人毆打後,才持竹棍毆打告訴人腹部1下,便立刻離開現場,並沒有毀損告訴人之車輛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復有現場照片14張、告訴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99年7月18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縣○○區○○路○○○號前,曾與告訴人相遇並發生爭執,被告並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卷,被告既不否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而告訴人復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告訴人所指乃信而有徵;再告訴人汽車受損部分為擋風玻璃及靠近擋風玻璃之引擎蓋,顯係人為蓄意敲打所造成,與一般車禍所受之車損,顯然有別,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時點為凌晨,斯時應為人車稀少,而被告亦不否認當時人在現場,綜合上情,告訴人指訴係被告持棍棒敲打其所有之車輛,堪信為真。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平元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竟不思此途率爾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曾有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為本件傷害、毀損犯行所用之不明棍棒因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