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44號異議人 周政逸
簡美雀 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林麗惠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8月1日所為之99年度司執字第4105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日所為駁回其優先承買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拍賣之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毗連地即得標人 廖溪丁 所有之同段4216地號土地(下稱4216號土地),大致均已蓋滿建物,未有建物者,則為雜草空地,現場並無任何從事耕作之情事,此有異議人向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之空照圖可證,得標人廖溪丁雖有提出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村長出具之現耕證明書,該證明書顯有錯誤、不實,得標人廖溪丁顯未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之優先承買權要件,故本件尚無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至異議人所有坐落上開地段4241地號土地(下稱4241號土地)雖登記為特定農業區之水利用地,惟經異議人向主管機關雲林縣地政局洽詢,承辦人員覆以:關於耕地之認定,只要使用分區登記為農業區已足等語,則本件異議人所有之4241號土地,自屬耕地無疑。且4241號土地使用地類別,已遭廢止,正在辦理變更登記程序,現亦正從事耕作使用(種植果樹),故異議人對系爭土地自有優先承買權。又異議人就本件優先承買權之行使,確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本件異議人主張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應有理由,詎原處分在未詳實調查之情況下,輕率駁回異議人之請求,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對拍定之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問題倘有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4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執行法院並無認定實體爭執之權限,雖對於執行程序中涉及之實體事實得為調查,但僅能依表面證據為形式上之認定,此一認定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當事人對非屬程序事項之實體上權利義務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以求解決。經查:
㈠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1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
林麗惠所有系爭土地及同段4215地號土地經本院執行處分別標價合併拍賣,於99年7月14日在本院實施第三次拍賣時,由毗連地即4216號土地所有人廖溪丁得標買受,其並提出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村長之現耕證明書,證明4216號土地現確由得標人廖溪丁耕作使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核無誤,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形式上認定得標人廖溪丁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不違背經驗法則。
㈡異議人所有4241號土地固與系爭土地毗連,然其地目為水、
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並非農牧用地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部分)附於執行卷可按。且異議意旨稱已申請將4241號土地水路報廢,現正在辦理變更登記程序中,亦足徵異議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時,4241號土地並非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而不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之規定,異議人自無優先承買權可言。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之優先承買之聲請自無不合。
㈢更進一步言之,在異議人對系爭土地無優先承買權可得主張
之情况下,不問拍定人廖溪丁對系爭土地有無優先承買權,均非異議人所得爭執。
㈣原處分又認異議人雖主張4241號土地為其所有,然依該土地
登記謄本之記載所有權人為 周阿茂 ,再依異議人所提出周阿茂之繼承系統表觀之,異議人僅為周阿茂繼承人之一部分,有異議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周阿茂之除戶謄本附於執行卷可參,依上開說明,異議人欲對系爭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需得周阿茂之其他之繼承人同意始得為之云云。本院認為,既然4241號土地非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而不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之規定,無優先承買權可得主張,則異議人是否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均不能改變無優先承買權之事實,原處分就此所為論述,係屬贅述,但不影響原處分最終決定之正確性,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執行卷附之相關資料為形式上
之審查,認定異議人無優先承買權,而駁回其優先承買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對此有所爭執,依上開說明,核屬實體事項,自不得依聲明異議程序為爭執,應就實體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