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9年度易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育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13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育霖竊盜,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育霖(綽號「 阿林仔 」、「 小林仔 」)於民國95年間,①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③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③罪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5號裁定減刑,並定前揭
①、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減刑後之③罪刑期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02月11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
巷○○弄○號前,見 楊錦坤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志偉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鑰匙1支,竊取楊錦坤使用之前揭自小客車1部(價值據楊錦坤稱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得手後隨即駛離現場。
㈡於98年02月23日04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
○巷,見 呂寶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遂持上開綽號「志偉」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鑰匙1支,竊取呂寶玉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1部,得手後旋駕該車離去。
㈢於98年03月04日11時後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明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 志聰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係 張金順 所有,於98年03月04日11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前遭竊),係綽號「志聰」竊取所得之贓物,但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該車牌,並將之懸掛於前揭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規避查緝。
㈣於98年04月08日07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對面
,見 張誠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遂持用上開綽號「志偉」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鑰匙1支,竊取張誠傑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1部(車內並放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得手後駛離現場。
㈤於98年04月10日05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
巷○○號前(起訴書誤載為84巷口),見 翁永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遂持用上開綽號「志偉」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鑰匙1支,竊取翁永和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1部(價值據翁永和稱約20,000元),得手後,隨即搭載其友人 李嘉銘 ,駛至該84巷口之際,為警查獲,當場查獲李嘉銘,並起獲該自小客車(業已發還翁永和領回),而詹育霖則趁隙逃逸。
嗣經楊錦坤、呂寶玉、張金順、張誠傑報警處理,經警先於98年03月02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對面停車場,尋獲楊錦坤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楊錦坤領回);復於98年03月08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前,尋獲呂寶玉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呂寶玉楊領回);又於98年04月10日12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前,尋獲張誠傑所有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業已均發還張誠傑領回),並經警將該些失竊車輛中採得之菸蒂、寶特瓶瓶口之唾液,送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育霖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嘉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楊錦坤、呂寶玉、張誠傑、翁永和於警詢之指訴。
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08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152303號
鑑定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07月22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103192號鑑定書各1份。
㈤被害人楊錦坤、呂寶玉、張金順、張誠傑之失車唯讀案件基
本資料各1份㈥被害人楊錦坤、呂寶玉、張誠傑、翁永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㈦被害人楊錦坤、呂寶玉、張誠傑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
㈧失竊車輛照片14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詹育霖、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詹育霖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詹育霖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