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1、
2、3所載,與附表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又附表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157號判決定執行刑1年4月;又附表3所示之罪,則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410號裁定減刑,並與附表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3年5月,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在案。有上開法院判決、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編1、2、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4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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