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如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如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如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4月23日,以96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同年7月16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而於96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與 顏月麗 、顏 陳秋令 夫妻二人並無親屬關係,竟於98年10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前往顏月麗、 顏陳秋令 位於雲林縣崙背鄉水尾村洲子17號之住處,向顏陳秋令詐稱:伊係顏陳秋令之遠房親戚,伊與女兒因車禍受傷,需要錢前往就醫,但因錢放在車上,而車被人開走,身上沒有現金,想向顏陳秋令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致顏陳秋令陷於錯誤,誤以為葉如芳確係其某位遠房親戚,因上開原因,而急需用款,即於當日下午4時許,取出1萬元現金交與葉如芳,葉如芳即因而詐取顏陳秋令之財物得逞,並致顏陳秋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葉如芳取得上開款項,欲離開顏月麗、顏陳秋令住處時,適有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行經顏月麗、顏陳秋令住處,因曾見葉如芳於他處亦曾以相同手法騙取他人金錢,於是熱心提醒顏陳秋令注意查明,顏陳秋令始察覺事有蹊蹺,因而隻身攔阻於葉如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阻止葉如芳離去,並央求葉如芳將上開款項返還,始願意放行,然葉如芳拒絕歸還上開款項,並預見在該情況下若加足機車油門離去,將會造成顏陳秋令身體之傷害,卻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間接故意,以加足機車油門之方式,衝撞阻擋在前之顏陳秋令,致顏陳秋令當場後仰倒地,頭部撞及牆壁,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顏月麗見顏陳秋令遭葉如芳以機車撞倒後,即徒手抓住葉如芳,以阻止葉如芳離去,葉如芳因急於掙脫,復預見在該情況下若加足機車油門離去,將會造成顏月麗身體之傷害,卻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間接故意,加足油門欲逃離現場,後因手為顏月麗所抓住,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致顏月麗亦因此受有左前臂撕裂傷之傷害,葉如芳眼見無法順利脫逃,始將前開詐得之款項全數丟擲在地,而為在旁之顏陳秋令拾起收回。顏月麗唯恐葉如芳逃走,即將葉如芳手抓住,並請求剛巧路過之 許遠蛟 協助報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月麗、顏陳秋令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葉如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顏月麗、顏陳秋令於警詢時指訴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而被告於雲林縣並無親戚,且案發當時亦無女兒,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受話人為被告之父 葉木炎 )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向告訴人顏陳秋令詐稱上情,致告訴人顏陳秋令誤信其所言而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被告1萬元,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客觀上其向告訴人顏陳秋令行使詐術,因而取得1萬元現金之利益,其行使詐術與告訴人顏陳秋令受有1萬元現金之財產上損害間亦具有因果關係。又告訴人顏陳秋令經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提醒告知其可能係遭被告詐騙後,欲阻止被告離去並請求返還上開款項時,被告仍騎乘機車執意逃離現場,因而致告訴人顏陳秋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及最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顏月麗受有左前臂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路人許遠蛟協助報案等情,亦有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6張、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救護紀錄表2份、診斷證明書2份,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受話人為告訴人顏陳秋令)1份在卷可佐,可認被告在預見其執意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可能造成告訴人顏陳秋令、顏月麗身體受有傷害之情況下,仍加足機車油門逃離現場,並因而致告訴人顏陳秋令、顏月麗受有上開傷害,其主觀上具有傷害告訴人顏陳秋令、顏月麗之間接故意,客觀上其行為與告訴人顏陳秋令、顏月麗受有上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詐取告訴人顏陳秋令錢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以各別起意之傷害間接故意,分別傷害顏陳秋令、顏月麗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謀生,竟詐取年事已高無謀生能力之告訴人顏陳秋令財物,且於詐取財物為告訴人顏陳秋令察覺並經告訴人顏陳秋令央求返還財物時,尚不顧告訴人顏陳秋令、顏月麗之安危,執意逃離現場因而造成告訴人顏陳秋令、顏月麗身體之傷害,暨其詐取所得財物價值為
1萬元,其雖未於偵查中承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已離婚尚有一幼女需扶養、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就被告數罪併罰之詐欺取財罪及傷害罪,分別量處之刑既均得易科罰金,則雖定應執行刑逾6月,依上開規定,亦均得易科罰金,爰分別於各主刑及應執行刑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