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路○段○○○號前,竊取乙○○所有JC-六五八九號吉普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同年十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又在花蓮縣○○鄉○○○街○○號前,竊取甲○○所有IJ-六七五0號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亦供己用。嗣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永合噴砂場」前方空地,為警發覺丙○○駕駛上開IJ-六七五0號自小客車,丙○○見警心虛而棄車逃逸,經警追逐後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據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前開二輛汽車為伊兄丁○○所竊取,案發當時是丁○○叫伊去顧車云云,證人即被告之兄丁○○於原審及本院作證時亦證稱該二部汽車均為伊竊取,案發當天伊要買安非他命,才叫被告丙○○從鳳林開車前來「永合噴砂場」,因伊要去買安非他命怕連累丙○○,所以才叫丙○○在「永合噴砂場」等伊等語。
二、經查:㈠前開JC-六五八九號吉普車為乙○○所有,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里鎮
○○路○段○○號前失竊,另IJ-六七五0號自小客車為甲○○所有,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鄉○○○街○○號前失竊,業經乙○○、甲○○分別於警訊中供明在卷,並有車輛失竊資料表二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該二輛汽車為伊所竊取,參酌本件被告係於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時當場為警查獲,且在上開失竊吉普車上亦遺留有被告之衣物(見警訊筆錄),顯見上開二輛汽車均為被告持有之中,此與證人丁○○所供伊僅叫被告開車到「永合噴砂場」等伊乙節不符。
㈡證人丁○○供稱前開吉普車是伊於中秋節的前一天即國曆八月底在玉里鎮偷的,
另一部自小客車是伊於九十三年十月初在吉安鄉王母娘娘廟旁大水溝旁路上偷的云云,然查:九十三年國曆八月三十一日為農曆七月十六日,距中秋節前一天相差一個月之久;另上開自小客車失竊時間為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亦非證人丁○○所述之同年十月初,顯見丁○○上開供述,即與事實不符。又上開自小客車車門內側為灰色(見警卷照片),然丁○○於原審卻供稱為黑色,且丁○○於本院經質以前開吉普車為何廠牌時,又無辭以對。再者,證人丁○○於原審自陳其賃屋居住於花蓮市帝君廟附近,而帝君廟就在進豐街,其於本院又證稱伊叫被告從鳳林開車到花蓮借伊之目的即在購買安非他命,購買地點即在「進豐街」;查鳳林鎮距花蓮市約三、四十公里之遙,如謂證人丁○○叫被告從鳳林鎮開車到花蓮市借伊使用,又不直接開到住處而約在吉安鄉「永合噴砂場」,然後再由丁○○開車返回花蓮而令被告在該處等候,殊難令人置信。又被告於原審供稱丁○○叫伊在該處「顧車」,而丁○○於本院卻供稱伊未叫被告在該處「顧車」,又丁○○於原審供稱伊於案發當天中午就到「永合噴砂場」,下午兩點左右才離開,之前都和被告在「永合噴砂場」(見原審卷第五五頁),其於本院又供稱伊於十點多、十一點間到永合噴砂場,被告於十二點多到,伊待一下子就走了,兩者亦有明顯歧異。
綜上所述,證人丁○○於本件證言漏洞百出,則其所供情節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能採信,再參酌被告自承其從事汽車仲介,及證人丁○○自承其於九十四年一月初另犯竊盜被羈押,則其所犯竊盜罪嫌期以連續犯論,對其刑期影響有限而出面頂替,亦可理解。本件事證已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件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即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撤銷原判決,並酌情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用資警惕。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