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秀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秀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駕駛車號00-0000號(第一行後段)‧‧‧」之記載,應補充為「‧‧‧,『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號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賴秀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罰加重事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二)可查,是其因而致告訴人 葉欣怡 受傷,係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者,即應予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二)科刑: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並參諸被告無照駕駛已註銷號牌之自小客貨車,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及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未予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312號被告賴秀財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池上鄉○○村○○鄰○○路伯公巷6號居桃園縣八德市○○路133巷6弄14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秀財於民國99年6月21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途經新竹縣湖口鄉○○路與民生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無照駕駛上開車輛貿然直行經過上開路口,適有葉欣怡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和愛路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進入民生路,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賴秀財駕駛之車輛前方,與葉欣怡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而使葉欣怡受有頸部扭挫傷及左膝挫傷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葉欣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葉欣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訴。
(二)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診斷證明書2份。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四)車禍現場照片8張。
(五)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鄭如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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