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580號上訴人 黃凱琳
黃宇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 律師上訴人 陶方廷 被上訴人 黃韻頻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 律師
張宏暐 律師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萬玖仟零壹拾參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連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陸佰捌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以兩造之被繼承人 徐金玉 生前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將其所有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銘科技)股份68萬1,000股、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名工業)股份1萬股、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銘投資)股份36萬2,500股贈與伊,其中一銘投資股份已經徐金玉轉讓並登記完竣,惟上訴人黃凱琳、黃宇君否認,嗣徐金玉於105年3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爰起訴請求:
㈠上訴人黃凱琳、黃宇君及原審共同被告陶方廷(下合稱黃凱琳等3人)應連帶將一銘科技股份68萬1,000股、一名工業股份1萬股之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並將實體發行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㈡⒈先位聲明:確認徐金玉轉讓一銘投資股份36萬2,500股予被上訴人之法律行為有效。⒉備位聲明:黃凱琳等3人應連帶將一銘投資股份36萬2,500股之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並將實體發行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㈢就上開㈠、㈡⒉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依被上訴人上開㈠及㈡⒈先位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黃凱琳、黃宇君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除上訴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即上開㈡⒉之請求),該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外,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徐金玉全體繼承人亦必須合一確定,是雖僅黃凱琳、黃宇君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陶方廷,爰併列陶方廷為上訴人(上3人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準用同法第77條之1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規定,應以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另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上開說明,關於第二審上訴利益價額之計算,自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一銘科技、一名工業、一銘投資(下合稱系爭3家公司)之公司淨值計算上開股份之時價,且被上訴人就一銘投資股份之先、備位請求之時價,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與所請求之一銘科技、一名工業股份之時價合併計算價額。又被上訴人係於110年3月29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店司調字卷第5頁),參以依系爭3家公司之10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7、79、81頁),系爭3家公司股東權益即淨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600萬6,598元(一銘科技)、4,559萬8447元(一名工業)、6,342萬7,824元(一銘投資),已發行總數分別為600萬股(一銘科技)、26萬股(一名工業)、290萬股(一銘投資)(見原審店司調字卷第29、33、37頁),以此計算被上訴人上開起訴㈠、㈡請求轉讓交付、確認轉讓行為有效之一銘科技股份68萬1,000股、一名工業股份1萬股及一銘投資股份36萬2,500股之股份,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交易價值依序為862萬6,749元(計算式:7,600萬6,598元×68萬1,000股/600萬股=862萬6,748.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75萬3,786元(計算式:4,559萬8,447元×1萬股/26萬股=175萬3,786.423…元)、792萬8,478元(計算式:6,342萬7,824元×36萬2,500股/290萬股=792萬8,478元,先、備位請求均同)。是上訴人第二審上訴利益價額核定應為1,830萬9,013元(計算式:862萬6,749元+175萬3,786元+792萬8,478元=1,830萬9,01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萬9,692元,黃凱琳、黃宇君已繳16萬9,008元(見本院卷第15頁),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萬0,684元(計算式:
25萬9,692元-16萬9,008元=9萬0,684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連帶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沈佳宜法官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