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720號抗告人即被告 史怡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9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1年7月21日日北女所衛字第11161006270號函暨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以前科紀錄為評分標準,乃違反人權與憲法公平性,被告在戒治處所內表現正常,因罹患乳癌經常就醫、服用止痛藥和睡眠藥,伊藥物清醒後與一般同學無異正常作息、努力表現;㈡被告與心理醫師第一次談話時,於非自願情形下服用身心科藥物並致暈眩,狀態不佳下與醫師交談是否能作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不無疑慮;㈢被告曾於獄中通過看護執照考試並有從事看護相關工作經驗,且有家人、母親支持與鼓勵,如何判定伊社會穩定度不足云云,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強制戒治處分。
三、按:
㈠、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2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勒戒處所依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其中: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0分(有13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以上限10分計、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分數合計為30分;另無動態因子),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菸品濫用計2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無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評估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無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66分(靜態因子共計62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經評定認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事,有法務部○○○○○○○○○○111年7月21日北女所衛字第1116100627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又衡酌其「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僅係供醫師判斷有無戒癮動機的參考之一,並非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標準,此可從前揭動、靜態因子分析可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是以,本件被告經依新修正之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手冊為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原審據此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況查,被告自85年起,即有多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判處罪刑並執行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屢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之罪刑後,仍反覆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可見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的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且法務部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已就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設有計分上限,當無過度評價被告前科紀錄之虞。是抗告意旨認:以前科紀錄作為認定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依據,與人權及憲法公平性相悖云云,洵屬無據。
2.本案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社會穩定度無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該項分數合計為0,於總分66分不生影響,故被告所稱以社會穩定度不足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云云,容有誤會;另被告指稱與心理醫師第一次談話時,於非自願情形下服用身心科藥物並致暈眩,主張狀態不佳有影響評估結果可能性,然被告均未提出何具體事證以資佐證其所述屬實,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