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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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86號抗告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倉成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陳倉成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受刑人接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69號執行命令,表示本案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亦不准易科罰金,受刑人即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斟酌受刑人本案犯罪時間為111年2月17日,與其前二次酒後駕車時間分別為90年9月1日、103年11月30日,與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結果所指「受刑人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之罪,原則上不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不相符。況本案受刑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且未肇事即為警察查獲乙節,亦經該案判決書闡述甚詳,本案執行檢察官僅以受刑人3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即認有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實難認已斟酌受刑人該案件之具體狀況,失之過苛,且所持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其未採取上開研議結果之理由,亦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規定裁定撤銷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宜蘭地檢依據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規定於111年6月10日發函通知,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核屬「觀念通知」,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核發指揮書送監之執行指揮行為,原審裁定誤認係執行處分而予以撤銷,似值商榷。又臺灣高等檢察署前以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揭示受刑人5年內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者,核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不准易科罰金。惟近年飲酒後駕車肇事致無辜民眾傷亡案件頻繁發生,顯見上述審核標準過於寬鬆,後法務部改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揭示,酒駕案件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應審酌是否屬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即不再限於三犯係5年內所為。本案受刑人歷經90年9月1日、103年11月30日二次因觸犯公共危險罪,經分別易科罰金及接受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後,仍難以戒除飲酒後駕車之惡習,如不提高為較重之送監方式執行,顯然無從矯正。綜上所述,受刑人顯有不准易刑之法定事由,原審撤銷宜蘭地檢檢察官所為不准易刑之執行通知,其認事用法似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判。
三、經查:
㈠、受按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查本案檢察官於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時,於執行傳票上即已記載本案經檢察官審核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原審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169號刑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是該傳票上所載之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內容,核屬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顯非抗告意旨所稱之「觀念通知」,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㈡、按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
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方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
㈢、本案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固已審酌本案受刑人前案紀錄等情,認其有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而否准其易科罰金,此部分雖屬執行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惟檢察官於原處分前,應給予受刑人就自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給予陳述意見並非指被告自行具狀,而係處分機關應主動為此教示程序。又此表示意見之時間,應係在作成處分前,方符合受刑人表示意見係為提供檢察官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准否易刑處分之參考。而本案於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前,於執行傳票上即已載明本案經檢察官審核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旨,顯然剝奪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盡相符,本案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㈣、至抗告意旨雖提出法務部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主張酒駕案件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於審酌是否屬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時,不再限於三犯係5年內所為。惟觀諸該函文內容,除符合三犯之條件外,仍應審酌是否屬「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非酒駕案件三犯者一律不准易科罰金。
況法務部上開102年6月19日新聞稿頒布酒後駕車再犯發監標準並未被廢止適用或取消,僅係因近年來酒駕肇事的案件頻傳,法務部秉持行政院長指示嚴懲酒駕、強力執法的意旨,而於111年1月6日、1月10日先後召集所屬機關研商,重申嚴懲酒駕、強力執法決心,並要求各機關採取具體防制作為,故上開102年6月19日新聞稿頒布酒後駕車再犯發監標準及驢列部分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例外情形:「:「①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飮酒之行為。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執行檢察官仍應進行裁量。如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並未給予受刑人適當說明之機會,亦未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即逕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難謂已盡說明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確有瑕疵,受刑人執此向原審法院指摘指揮命令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因而將檢察官之指揮命令撤銷,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猶執上開理由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