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579號抗告人即被告 莊永正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所為觀察、勒戒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54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莊永正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3日上午11時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120小時內之某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抗告人固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不小心吸到朋友施用毒品時產生的煙霧云云。惟抗告人於111年2月3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足認抗告人應有於上開採尿前之時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又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毒品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縱然吸入二手毒品煙霧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本件抗告人尿液中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濃度高達「3075ng/ml」、「17444ng/ml」、「359ng/ml」,均明顯超出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閾值濃度,衡情絕無可能係誤吸他人二手毒品煙霧所造成,抗告人前詞所辯,不足採信。再者,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抗告人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即93年9月22日已逾3年,依法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抗告人另因詐欺案件,現由檢察官偵查中,是檢察官依相關卷證資料,裁量後認抗告人有受判刑入監執行之虞,難以配合進行長期戒癮治療,故聲請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即未再施用毒品,本件是抗告人向綽號「 阿震 」之刑警舉發其友人販賣一、二級毒品,因員警要求提供證據,故抗告人前往友人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套房,向友人謊稱幫人購買毒品,並於該套房內停留近一日,由於前來購買毒品之人在屋內施用毒品,抗告人吸到渠等所吐出之煙霧,致遭檢驗出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抗告人並無施用毒品。爰請審酌抗告人並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及習慣,且係協助警方辦案,免予觀察、勒戒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上揭規定,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再犯期間,原係規定「5年後再犯」,修正後則改為「3年後再犯」;而所稱「3年後再犯」,係指本次再犯(不論毒品條例修正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執行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受影響。而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在檢察官並無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況下,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抑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或為「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限。
四、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2月3日上午
上午11時許警方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120小時內之某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及檢體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抗告人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3年9月22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檢察官因而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⒈抗告人於111年2月3日上午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已如前述,而依Cone及We1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1Toxicology(1991年)之報告,6位受試者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毫克及6毫克之海洛因,而可檢測到之總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之期間平均分別約達17及26小時;另依Clarke'sIsolationand
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3年4月8日管檢字第0930003263號函、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甚詳。再者,上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該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亦有同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而論,抗告人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之結果,既係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抗告人於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及120小時(即5天)內之某時,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⒉又吸入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
否由尿液中檢驗出該等毒品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檢驗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況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尿液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此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及97年8月6日管檢字第0970007600號、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分別釋明在案。是以抗告人倘與毒品施用者同居一室,且毒品施用者恰在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二手煙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毒品,抗告人之尿液應不致檢驗出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或即使有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之濃度為是,然抗告人尿液經檢驗結果,其所含嗎啡之濃度為359ng/mL、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3075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17444ng/mL(按: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閾值分別為300ng/mL、500ng/mL、500ng/mL),不惟與吸入二手煙者至多可能呈現之「遠低」濃度不符,且依法院辦理毒品案件之實務經驗,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亦遠高於一般施用毒品者,足徵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至為灼然。是以,抗告人徒執前揭情詞,辯稱其並無施用毒品,係吸入他人之二手毒品煙霧云云,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⒊至抗告人辯稱其協助警方辦案,請求免予觀察、勒戒云云。
縱認其所辯情詞非虛,仍無從阻免其確有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且此亦非依法得免予觀察、勒戒處分之事由,其執此為辯,同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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