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3年9月14日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8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上2案接續執行,於95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與戊○○(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竊車出售或拆取零件出售以換取金錢,由丙○○備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扳手以為竊車工具,再由戊○○駕車搭載丙○○尋找行竊目標,復由丙○○持上開螺絲起子、扳手破壞汽車鑰匙孔竊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戊○○則負責把風。以此方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他人所有車輛共計4次,得手後,則將竊得車輛開到臺南縣東山鄉南勢村大洋41之13號之隱密處所藏匿。嗣為警於同年12月22日晚間7時45分許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類螺絲起子18支、各類大小板手39支、長條大型板手1支等物。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第8至11頁,偵查卷第15至16頁、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32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丁○○、己○○、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14至25頁)互核大致相符,另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亦曾證稱其有看過被告丙○○拆解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貨車(見偵查卷第70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3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查扣物品及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1至44頁);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9至30頁),以及扣案之各類螺絲起子18支、各類大小板手39支、長條大型板手1支等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上開螺絲起子18支、長條大型扳手1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丙○○與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8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2案接續執行,於95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亦曾於95年8月初攜帶兇器2度竊車而為警查獲(後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5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竟於短期內再犯本件4罪,惟其行竊之動機係因父親生病經濟陷於困難,暨其攜帶兇器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尚屬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曾多次犯竊盜罪,足見其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故除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外,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等語;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或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固為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所明定,惟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之措施,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以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前揭刑法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均係本此意旨而設,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查被告丙○○於本件犯行前,雖曾2度犯竊盜罪,然審酌被告前曾從事修車工作,非無一技之長,尚難遽認其具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且本院依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及次數,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資懲儆,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之螺絲起子18支、編號三之各類大小板手39支、編號六之長條大型板手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類大小套筒49個、各類老虎鉗10支、榔頭1支及頭罩式探照燈1個,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依被告所述,係其前從事修車工作所用之物,並無證據可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竊得財物│所有人/││││││管理人│├──┼────┼──────┼──────┼────┤│1│95年8月│嘉義縣竹崎鄉│車牌號碼│甲○○│││28日│灣橋村灣橋│RX-3410號自│││││189號附近│用小貨車1輛││├──┼────┼──────┼──────┼────┤│2│95年8月│嘉義市體育場│車牌號碼│丁○○│││31日│停車場│3583-MA號自││││││用小貨車1輛││├──┼────┼──────┼──────┼────┤│3│95年12月│嘉義市民生南│車牌號碼│己○○│││16日│路與新民路口│586-QV自用大│││││全國汽車旅館│貨車1輛│││││附近│││├──┼────┼──────┼──────┼────┤│4│95年12月│臺南縣白河鎮│車牌號碼│乙○○│││19日凌晨││Y6-7650號自││││3時許││用小貨車1輛││└──┴────┴──────┴──────┴────┘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一│各類大小套筒│49個│├──┼────────────────┼───────┤│二│各類螺絲起子│18支│├──┼────────────────┼───────┤│三│各類大小扳手│39支│├──┼────────────────┼───────┤│四│各類老虎鉗│10支│├──┼────────────────┼───────┤│五│榔頭│1支│├──┼────────────────┼───────┤│六│長條大型扳手│1支│├──┼────────────────┼───────┤│七│頭罩式探照燈│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