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1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26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88年06月09日離家出走,雖經原告四處尋找而未獲,原告曾訴請鈞院以92年度婚字第308號判決命被告應履行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係於87年11月26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
融洽,不料被告竟於88年06月09日離家出走,雖經原告四處尋找而未獲,原告曾訴請本院以92年度婚字第308號判決命被告應履行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92年度婚字第308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憑,並經證人 柯文貴 (即原告之父親)到庭證述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婚字第308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最後於93年10月27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有該署96年08月23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1667390號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㈢次按夫妻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揭示甚明。本件被告自88年06月09日離家後,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且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杰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