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10月2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G7DA27696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該停車處並未畫有禁止停車之標線,亦無禁止停車之標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8月22日13時5分許,在臺中市○○○路、文心路口,因「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7DA276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且舉發機關據異議人申訴後函覆,亦載明「經向原掣單員警查明當時情形及檢視採證相片:於96年8月22日13時05分,發現車號0000-
00自小客車,在本市○○路與五權西路口,因停車位置、方式不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斜向停車),經查駕駛人確實未在車上後,逕行照相依違規事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6年9月21日中分四交字第0960025010號函附卷可查。
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且異議人復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本件舉發有何錯誤、虛偽之事實,足認舉發內容為真,故異議人之斜向未依規定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至異議人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本件舉發單位並非以異議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掣單舉發,是異議人之上開辯稱,尚不足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就異議人斜向停車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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