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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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5年度偵字第70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沒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圖形及「LV」商標圖樣之皮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069號被告張家賓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案之皮包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張家賓明知「LV」圖形及「LV」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前中央標準局(現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可使用於行李箱、手提箱、旅行袋、保護衣服用之攜帶提袋、化妝袋、背囊、手提袋、購物袋、附有肩帶之女用手提包、公事包、皮囊、置錢用之皮夾、錢袋、皮包、鑰匙包、置信用卡、名片之皮夾、置支票簿之皮夾、公事箱、雨傘、包裝用皮袋或人造皮帶等商品,且仍在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詎被告於民國93年6月間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格購入仿冒LV圖形及「LV」商標圖樣之皮包1件,並自94年11月29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住處,利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xexxx2002」張貼販賣「LVN42270棋盤格斜背書包」之訊息,嗣於94年12月7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3日以95年度偵字第7069號緩起訴處分定1年之緩起訴期間,且被告應於通知後1個月內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彰化分會」支付25,000元,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5年9月20日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5301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之處分而確定,而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此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而扣案之仿冒「LV」圖形及「LV」商標圖樣之皮包
1個,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可據,是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所提前開聲請,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施惠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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