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下同)
9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又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述三罪定執行刑1年3月,於94年11月16日假釋出獄,已於94年12月6日假釋期滿(構成累犯)。甲○○又①於96年2月1日、96年2月27日二度施用一級毒品,96年3月27日經提起公訴,本院96年6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執行刑10月(96年9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30號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②於96年4月7日施用二級毒品,96年4月10日下午5時10分為警方查獲(96年8月23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96年9月28日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9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㈡甲○○明知自己有上述①②毒品案件尚在偵查或審判中,竟
猶不思悔改,於96年7月4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市○○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6日,為警通知採尿結果,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表,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顯示被告尿液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被告自白於上述時間,有施用第2級毒品等語,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素行不佳,被告明知自己
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卻肆意施用毒品,可見沈溺毒品已深,欠缺向上悔過之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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