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02號抗告人即自訴人丁○○被告甲○○被告戊○○被告丙○○被告乙○○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裁定(94年度自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影本所示。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1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貸款人 蕭達良 於民國(以下同)87年8月間,以屏東市○○段537之2、541之2、541之5、541之6及542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高雄三信三多分社申請貸款8,000萬元,經三多分社承辦人員即經理 郭隆瑞 、放款部主管 陳聰智 及徵信人員 藍思顯 ,於同月26日與蕭達良前往現場勘查並進行估價、徵信,次月(9月)9日再由高雄三信總社之總經理丙○○、副總經理 陳石虎 及審查部經理 李鏡容 與三多分社承辦人員再次辦理會鑑,然因總經理丙○○認系爭土地位於外縣市(屏東)而應以6成核貸,三多分社承辦人員遂在授信批覆書上核定放款金額為7,000萬元,提交高雄三信總社審核,並於同月10日經高雄三信放款審議委員會審議後,提交理事會議決,嗣於同月17日,三多分社原承辦人員郭隆瑞、陳聰智及藍思顯,因感責任重大,且系爭土地經賣方家屬告知買賣價格每坪僅11萬元,遂上簽呈建議不辦理蕭達良貸款案,惟自訴人丁○○自己擔任理事主席於87年10月14日重行召開第24次授信審議暨第15次貸款戶入社理事會議,由理事 林俊良 、 許聖儀 、 林招來 、乙○○及自訴人丁○○在會議紀錄上簽名通過核貸蕭達良7,500萬元,並先於同月28日撥付蕭達良5,200萬元,其中5,199萬7,617元用以塗銷原屏東二信第一順位抵押權,又其餘貸款2,300萬元三多分社經理郭隆瑞等人根據高雄市財政局及高雄三信監事會要求原要暫緩放款,借款人蕭達良再於87年10月31日(即星期六)上午9時至三多分社要求貸放餘款,分社承辦人員郭隆瑞等人不允,蕭達良再至高雄三信總社遞陳情書,自訴人丁○○遂通知郭隆瑞等人至總社,並要求郭隆瑞等人放款,但郭隆瑞等人堅持不願放款,至當日下午1時許,自訴人丁○○在貸款人提出之陳情書上批示:如果有損害本社權利,由本人負全部責任等語,郭隆瑞才同意放款,自訴人丁○○又要求立即放款,且因為當日為經理郭隆瑞交接日,交接人 李義文 協理亦電話通知郭隆瑞,要求將該貸款案完成放款始可移交,所以郭隆瑞才在當日(星期六)下午2時13分,貸放餘款2,300萬元,可見本件放款案自訴人丁○○涉入甚多。嗣因貸款人蕭達良僅繳納利息半年餘即至88年6月份即無力再繳息,經高雄三信依民事抵押權裁定申請強制執行,數年後才終以5,910萬元拍定出售,使三信損失本金、利息共約2,700多萬元,被告等以自訴人所為使總社受損非小才告自訴人丁○○背信。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253、717號判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仍重申上開意旨)。故申告人若是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申告,即遽難指係誣告。本件被告等以自訴人丁○○對蕭達良放款案,原承辦人已簽擬不予貸款,經自訴人丁○○以三信理事主席身分批示:如果有損害本社權利,由本人負全部責任等語,才予貸放,終至使三信損失本金、利息共約2,700多萬元,被告等才告自訴人丁○○背信,縱所告未成立犯罪,但依前述判例意旨,仍難指被告等係誣告。
四、原審於調查後,認被告甲○○、戊○○、丙○○及乙○○不成立誣告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認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