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47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庚○○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壬○○上訴人即被告辛○○○上訴人即被告己○○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04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選偵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乙○、庚○○、丁○○、戊○○、壬○○、辛○○○、己○○、丙○○,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庚○○、丁○○(為庚○○之妻)、戊○○、壬○○、辛○○○、己○○、丙○○,為使高雄市前鎮區興化里第
6屆里長候選人 劉宗佳 達到勝選之目的,明知其等實際上並未居住在如附表一所示「遷入地址」,且里長選舉為小區域選舉,以人為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將足以影響選舉投票結果之正確性。詎庚○○與丁○○2人,戊○○與 李貴玉 、 林秋燕 3人(李貴玉、林秋燕分別為戊○○之妻、女,其
2人所犯妨害投票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均緩刑2年確定在案),乙○、 劉貴枝 、壬○○、辛○○○、己○○、丙○○,均分別與劉宗佳、劉 梁麗珠 及 蕭清 年3人( 劉梁麗珠 、 蕭清年 分別為劉宗佳之妻、友人,劉宗佳、劉梁麗珠、蕭清年3人所涉妨害投票罪,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共同基於妨害投票結果正確性之犯意聯絡,推由劉梁麗珠或蕭清年,以形式上將乙○等8人之戶籍遷移至選舉區,然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即俗稱幽靈人口),藉以在設籍
4個月後可取得高雄市前鎮區興化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以便增加票源之方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遷入時間,以違反戶籍法虛偽遷入之方法,分別向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虛報戶口,自如附表一所示「原設籍地址」遷移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遷入地址」,致高雄市政府前鎮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不察,將遷入上開地址而未實際居住於各該處所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乙○等8人,均編入興化里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於選舉名冊上認其具投票資格。而如附表一所示乙○等8人,均明知其等均未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並非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竟仍於91年6月8日,均前往該區投票所領取選票投票,使該屆興化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俟經開票結果,劉宗佳以得票數423票落選,另一候選人 李福順 則以得票數611票當選。而本次投票完成後,庚○○、丁○○、辛○○○、己○○、丙○○等5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遷出時間,將戶籍遷回原設籍之住處或他處,而乙○、戊○○、壬○○則尚未遷出。
二、案經 陳穎賢 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己○○經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113頁送達證
書),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庚○○、丁○○、戊○○、壬○○、辛
○○○、己○○、丙○○、甲○○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共犯劉宗佳、劉梁麗珠於偵訊中之陳述,作為本件之證據(見本院卷第93、94頁)。本院審酌劉宗佳、劉梁麗珠
2人於偵訊中之陳述,並無遭不法取供之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其2人之偵查中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戊○○同意共同被告李貴玉、林秋燕於原審之陳述,作
為本件之證據(見本院卷第93頁),且被告戊○○已坦承有妨害投票犯行,李貴玉、林秋燕雖未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惟對被告戊○○之對質、詰問權利並無損害。是本院認毋庸再行以證人身分傳訊李貴玉、林秋燕到庭,其2人於原審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乙○等9人、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共犯蕭清年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被告甲○○外,其餘被告8人均已坦承有妨害投票犯行,且被告甲○○之戶籍遷移,並非委由蕭清年辦理(見原審卷㈡第124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又蕭清年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遭不法取供之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蕭清年於偵查中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上訴駁回(被告乙○、庚○○、丁○○、戊○○、壬○○、辛○○○、己○○、丙○○)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庚○○、丁○○、戊○○、
壬○○、辛○○○、己○○、丙○○於本院調查或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86、87、157頁),核與證人(共犯)即第6屆興化里里長候選人劉宗佳於偵查中陳稱:「遷戶籍的事,都是伊太太劉梁麗珠在處理,大約遷了100多人進來」等語(見91選他348號卷第9頁),證人(共犯)劉梁麗珠於偵查、原審分別供、證稱:「因為里長選舉激烈, 伊才 大約遷予100人進來」、「 伊有 一部分是為了劉宗佳選舉,才幫辛○○○遷戶籍」等語(見91選他348號卷第8頁,原審卷㈡第174頁),證人(共犯)蕭清年於偵查中供稱:「第6屆里長選舉伊有幫劉宗佳他們忙,是劉梁麗珠叫伊幫他們遷一些人去他們的戶籍」等語(見92選偵100號卷第100頁),證人(共同被告)林秋燕、李貴玉於原審分別供稱:「伊父親與劉宗佳是朋友,是為了幫助劉宗佳才與伊父親、母親李貴玉遷過去,但沒有住過興平路19號」、「劉宗佳是伊先生戊○○的朋友,伊未住過興平路19號」學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43、145頁);並有高雄市第6屆里長選舉前鎮區興化里第21投票所第1、2、4、8、9、11、15、16鄰選舉人名冊共2冊,及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93年10月
8日高市鎮戶字第0930007947號函檢附戶籍資料多紙、93年11月5日高市鎮戶字第0930008756號函檢附戶籍登記申請書多紙、高雄市第6屆里選舉選舉結果清冊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73至76、78、80、81、85至87、89、90、114至
123、125、127、130至135頁)。足認被告乙○、庚○○、丁○○、戊○○、壬○○、辛○○○、己○○、丙○○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②是綜上所述,被告乙○、庚○○、丁○○、戊○○、壬○○
、辛○○○、己○○、丙○○妨害投票犯行,事證明證,均應依法論科。
論罪及科刑之理由─①按刑法第146條明文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為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之二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法條文意甚明。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第
3項、第45條之4、第45條之5、第65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及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得票比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則各候選人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比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此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59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其應由各該選舉區選出者,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息息相關,自以實際居住於該地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感受最切。雖憲法所規定之各項選舉,雖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為之,選舉人投票給何候選人,在理論上固係無法知悉,然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若認不構成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則法律豈非流於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況其本未住於該選舉區,為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將戶籍虛偽遷入,姑不論其最後投票予何候選人,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亦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從而無投票權人以虛報遷入戶籍之不實方法使公務員登載於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以投票,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屬刑法第146條所指非法方法之範疇,而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38號、第7394號判決亦足參照。被告乙○、庚○○、丁○○、戊○○、壬○○、辛○○○、己○○、丙○○等8人,既然係單純為選舉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虛偽遷移戶籍至附表所示之「遷入地址」,且亦均前往投票,則其等8人之行為已足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自無疑義。
②核被告乙○、庚○○、丁○○、戊○○、壬○○、辛○○○
、己○○、丙○○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被告乙○、壬○○、辛○○○、己○○、丙○○分別與劉宗佳、劉梁麗珠、蕭清年間;被告庚○○與丁○○、劉宗佳、劉梁麗珠、蕭清年間;被告丁○○與庚○○、劉宗佳、劉梁麗珠、蕭清年間;被告戊○○與李貴玉、林秋燕、劉宗佳、劉梁麗珠、蕭清年間;就上開妨害投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③原判決以被告乙○、庚○○、丁○○、戊○○、壬○○、辛
○○○、己○○、丙○○等8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146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並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公平之選舉制度,如此有志於為民服務者,得以透過公平之選舉制度說服選民投票支持,而選民亦得透過公平之選舉制度,選出代表其意見之民意代表參與政治。而公平之選舉制度,首重避免以不實之方法介入,俾確保選民係基於自由意志參與政治事務之決定過程,故選風之良窳對於民主政治之發展影響至鉅,若得以「幽靈人口」之方式操控選舉之結果,則選舉無非淪為旁門左道之競賽,故此,被告乙○、庚○○、丁○○、戊○○、壬○○、辛○○○、己○○、丙○○等8人為虛偽之戶籍遷入登記,敗壞選舉純正善良之風氣,對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等8人,因上開違反投票公平性之妨害投票犯行,分別經原審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應宣告褫奪公權,並各宣告褫奪公權3年。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經核尚無不當。被告乙○等8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就被告乙○等8人上訴部分駁回。
④被告乙○、庚○○、丁○○、戊○○、壬○○、辛○○○、
己○○、丙○○等8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院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参、撤銷改判(被告甲○○)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使高雄市前鎮區興化里第6屆
里長候選人劉宗佳達到勝選之目的,明知實際上並未居住於如附表二所示「遷入地址」,且里長選舉為小區域選舉,以人為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將足以影響選舉投票結果之正確性,竟與劉宗佳、劉梁麗珠及蕭清年等3人,共同基於以非法之方法使高雄市前鎮區興化里第6屆里長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劉梁麗珠以形式上將戶籍遷移至選舉區,然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即俗稱幽靈人口),藉以在設籍4個月後可取得高雄市前鎮區興化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以便增加票源之方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遷入時間,以違反戶籍法虛偽遷入之方法,向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虛報戶口自附表所示「原設籍地址」遷移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遷入地址」,致高雄市政府前鎮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不察,將被告甲○○編入興化里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被告甲○○並於91年6月8日投票日前往投票,使高雄市前鎮區興化里里長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妨害投票罪嫌,無非係以共犯劉宗佳、劉梁麗珠、蕭清年之自白,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戶籍資料等為其依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居住在興化里興平路59巷27號,且至今仍住在該處,伊並沒有妨害投票」等語。
經查:
①被告甲○○於91年1月7日委由劉梁麗珠,自原設籍地高雄
市○○區○○路○○○號遷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遷入地址」,有戶籍資料、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77、
124頁)。足認被告甲○○確有於高雄市前鎮區第6屆里長選舉前,遷移戶籍至興化里選區。
②惟證人即高雄市鎮派出所員警 賴瑞麟 於本院證稱
:「伊是於91年3月4日調派到前鎮派出所,雖然一開始不是擔任管區,但伊巡邏時,會經過甲○○住家,知道那裡有開工廠,甲○○的父親都會在外面坐,伊也有與甲○○聊過天。伊於91年6月8日里長選舉前,巡邏曾看過甲○○在那裡(指甲○○戶籍址)修理機器、水箱,隔壁鄰居說甲○○已在那裡住了5、6年。伊自92年7月2日才擔任興化里管區,甲○○住家樓下是開工廠、樓上是住家,伊擔任興化里管區期間,有去作家戶訪問,因甲○○有住在那裡,所以伊才在家戶訪問簽章表上簽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1至
143頁),並有被告甲○○所提92年7月8日至94年1月25日家戶訪問簽章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則以員警於巡邏或擔任管區工作時,就其執行勤務之區域,對當地之人、事、物自較一般人為注意,且證人賴瑞麟為執法人員,當無就與其本身利害關係無涉之本件案件,甘冒偽證之重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應認證人賴瑞麟上開證述可信。顯見被告甲○○於高雄市前鎮區興化里第6屆里長選舉前,確已居住在如附表二所示之遷入地址,且至今仍住居在該處。
③被告甲○○固於原審供稱:「伊與劉宗佳是鄰居,他要選里
長,說要遷幾個人戶口至伊戶籍,伊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6頁)。惟依上開戶籍資料,及本院於94年6月3日查詢如附表二所示「遷入地址」之全戶戶籍資料,並未有與被告甲○○非屬親屬關係之人在同一戶籍內,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4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復為被告甲○○否認曾有他人遷入如附表二所示「遷入地址」。是自難依被告甲○○於原審之上開供述,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甲○○既實際有按遷入住址居住,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未足以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甲○○有罪之心證,被告甲○○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未予詳察,而為被告甲○○有罪之
諭知,尚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有罪判決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姓名│原設籍地址、遷入、遷出地址│遷入時間│遷出時間│戶籍資料出處│││││受委託人│││├───┼────┼───────────────┼─────┼─────┼────────┤│1│乙○│原設籍地址:高雄市小港區高松里││91.01.18│原審卷㈡第78、││││松崗路102號│││114至119、125│││├───────────────┼─────┼─────┤頁││││遷入地址:高雄市前鎮區興化里興│91.01.18││││││平路59巷27號│劉梁麗珠││││││││││││├───────────────┼─────┼─────┤││││遷出地址:(戶籍未遷出)│││││││││││├───┼────┼───────────────┼─────┼─────┼────────┤│2│庚○○│原設籍地址:高雄縣○○鄉○○街││91.01.31│原審卷㈡第85、86││││43巷19號│││、114至119、│││├───────────────┼─────┼─────┤130、131頁││││遷入地址:高雄市○鎮區○○路11│91.01.31│91.10.02│││││巷20弄2之1號│劉梁麗珠││││││││││││├───────────────┼─────┼─────┤││││遷出地址:高雄縣大寮鄉內坑村仁│91.10.02││││││德路16巷18號8樓││││├───┼────┼───────────────┼─────┼─────┼────────┤│3│丁○○│原設籍地址:高雄縣大寮鄉大寮村││91.01.31│原審卷㈡第89、90││││大德街43巷19號│││、114至119、│││├───────────────┼─────┼─────┤130、131頁││││遷入地址:高雄市○鎮區○○路11│91.01.31│91.07.12│││││巷20弄2之1號│劉梁麗珠││││││││││││├───────────────┼─────┼─────┤││││遷出地址:高雄縣大寮鄉大寮村大│91.07.12│91.12.26│││││德街43巷19號││││││├───────────────┼─────┼─────┤││││遷出地址:高雄縣大寮鄉內坑村仁│91.12.26││││││德路16巷18號8樓│││││││││││├───┼────┼───────────────┼─────┼─────┼────────┤│4│戊○○│原設籍地址:高雄縣仁武鄉仁慈村││90.12.10│原審卷㈡第87、││││仁慈路17號│││114至119、132│││├───────────────┼─────┼─────┤至134頁││││遷入地址:高雄市前鎮區興化里興│90.12.10││││││平路19號│蕭清年│││││├───────────────┼─────┼─────┤││││遷出地址:(戶籍未遷出)│││││││││││├───┼────┼───────────────┼─────┼─────┼────────┤│5│壬○○│原設籍地址:高雄縣鳳山市五甲一││90.12.05│原番卷㈡第74、││││路668巷2號│││114至119、120│││├───────────────┼─────┼─────┤頁││││遷入地址:高雄市前鎮區興化里興│90.12.05││││││平路11巷38號│劉梁麗珠│││││├───────────────┼─────┼─────┤││││遷出地址:(戶籍未遷出)│││││││││││├───┼────┼───────────────┼─────┼─────┼────────┤│6│辛○○○│原設籍地址:高雄市前鎮區鎮榮里││90.12.12│原審卷㈡第75、│○○○鎮○○街○○○號│││114至119、121│││├───────────────┼─────┼─────┤、122頁││││遷入地址:高雄市前鎮區興化里興│90.12.12│91.04.18│││││平路43巷18號│劉梁麗珠│││││├───────────────┼─────┼─────┤││││遷出地址:高雄市前鎮區興化里1│91.04.18││││││鄰興仁路181巷1號││││├───┼────┼───────────────┼─────┼─────┼────────┤│7│己○○│原設籍地址:高雄市○○區○○路││90.12.17│原審卷㈡第76、││││1482號9樓│││114頁至119、│││├───────────────┼─────┼─────┤123頁││││遷入地址:高雄市前鎮區興化里興│90.12.17│91.06.28│││││仁路172巷17號│劉梁麗珠│││││├───────────────┼─────┼─────┤││││遷出住址:高雄市前鎮區興化里興│91.06.28││││││平路181巷1號││││├───┼────┼───────────────┼─────┼─────┼────────┤│8│丙○○│原設籍地址:高雄市小港區店鎮里││91.01,21│原審卷㈡第80、81││││店陽街131號│││、114至119、│││├───────────────┼─────┼─────┤127頁││││遷入地址:高雄市前鎮區興化里興│91.01.21│91.07.29│││││仁路151巷20號│劉梁麗珠│││││├───────────────┼─────┼─────┤││││遷出地址:高雄市○○里○○路33│91.07.29│93.05.31│││││號││││││├───────────────┼─────┼─────┤││││遷出地址:高雄市小港區店鎮里店│93.05.31││││││陽街131號││││└───┴────┴───────────────┴─────┴─────┴────────┘附表二:
┌───┬────┬───────────────┬─────┬─────┬────────┐│編號│姓名│原設籍地址、遷入、遷出地址│遷入時間│遷出時間│戶籍資料出處│││││受委託人│││├───┼────┼───────────────┼─────┼─────┼────────┤││甲○○│原設籍地址:高雄市小港區高松里││91.01.07│原審卷㈡第77、││││松崗路102號│││114至119、124│││├───────────────┼─────┼─────┤頁││││遷入地址:高雄市前鎮區興化里興│91.01.07││││││平路59巷27號│梁 劉麗珠 │││││├───────────────┼─────┼─────┤││││遷出地址:(戶籍未遷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