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乙○○41歲民
海員證編號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乙○○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0,000元,由具保人甲○○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茲因受刑人逃逸,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其在臺灣地區之住居地址(臺北市○○○路○○○號16樓,「四維航業」設址處)並未異動,亦無在監在押,於執行中迭經傳喚及拘提未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紀錄表、送達回證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848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足認其確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