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51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39號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2年4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從事汽車中古車買賣之甲○○,乃委由甲○○購買1部中古車,並代向銀行申辦動產抵押貸款。嗣甲○○於92年4月中旬,向聯豐中古車行洽購得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代乙○○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台新銀行)申請動產抵押貸款事宜後,即與乙○○簽訂契約,將該車以新台幣(下同)42萬元之價款出售予乙○○(惟汽車買賣合約書則虛載成交價46萬元)。其後,甲○○於台新銀行核准貸款36萬元並撥款後,即依約於92年5月2日下午7時許,將該車駛至高雄市○○路與和平路口,連同乙○○之身分證、行車執照、保險卡、稅單等資料一併交付給乙○○所指定之 馬懷平 。乙○○竟於92年5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與馬懷平至高雄市○○區○○○路○○○號「大成當舖」,以該車向大成當舖負責人 陸興漢 典當得款10萬元。嗣乙○○基於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2年6月5日下午1時40分許,虛構其委由甲○○代購買前揭車輛,並辦理過戶後,甲○○並未依約交車為由,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誣指甲○○涉有詐欺罪嫌,由警員蕭南信受理該案,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嗣經警查證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以伊向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後,甲○○並未交車予伊,而對甲○○提出詐欺告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向甲○○買三菱的車子,並非係日產的車子,且甲○○並未將系爭車輛交付給伊,伊並未至大成當舖典當該車,當票是在簽汽車買賣文件時一起簽的,伊簽名時並不知道是當票云云。然查:
㈠被告乙○○於92年4月間,委由甲○○購買1部中古車,甲
○○向聯豐中古車行洽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日產SENTRAN16ES、引擎(車身)號碼:QG-0000000號)並向台新銀行辦理動產抵押貸款,甲○○已將前揭車輛辦理過戶,並交由馬懷平轉交被告,且被告業於92年5月5日,與馬懷平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大成當舖」向當舖負責人陸興漢典當10萬元,並簽立當票,嗣被告以前揭車輛已辦理過戶,甲○○仍未交車為由,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誣告甲○○涉嫌詐欺等情,業據證人甲○○、 武佳榮 、馬懷平、陸興漢於原審證述明確綦詳,並有被告乙○○92年6月5日警詢報案筆錄、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嫌疑人指認表、刑案報案處理系統詳細資料、高雄市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當舖當票、全國停車場收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消費金融產品徵信暨電話照會報告、汽車貸款授信審核表(含驗車報告)、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催收資料、支票6張、汽車照片2幀、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行車執照在卷可稽。且經原審將當票原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當票上指紋2枚經比對結果,均與該局檔存被告乙○○指紋卡中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93年12月2日刑紋字第093002458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8頁)。
㈡至被告辯稱係於簽汽車買賣文件時即簽立當票,該當票上並
未註明「當票」字樣,且甲○○並未將前揭車輛交付予伊, 況伊 要買的係三菱的汽車,並非日產的汽車云云。惟本案經被告自承係其簽名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書上,均係記載標的物為日產廠牌,車型SENTRAN16E
S、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車身)號碼:QG-0000000號,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書各
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向員警報案甲○○未交付給伊之車輛亦為前揭日產廠牌之車輛,此有乙○○報案筆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當票上已顯著載明「當舖當票」字樣,其上並有記載質當日期、滿當日期、質當金額、汽機車質當欄等相關欄位資料,而被告又自陳其學歷為專科畢業,依其智識能力,當可知道其所簽名、捺指印之文件係「當票」,又其係親自至大成當舖典當前揭車輛等事宜,業據證人陸興漢、馬懷平、武佳榮於原審證述明確。足證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交車時間係92年5月2日下午7時
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又證稱:「我隔天要到公司收錢,我告訴你說車子已交給公司了,你說你知道,我還問你身分證有無拿到,你說有,在你身上」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證人馬懷平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車子後來有無交給被告乙○○?),最後是在當舖交給被告乙○○的」、「(檢察官問:後來被告乙○○就開去當舖典當?),是的,我跟他一起去當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證人即銀行承辦人員 賴昇明 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該部車子的本利是否有還過?),沒有,當時有一疑點感到很奇怪,因被告乙○○要繳第一期款之前2天(即92年5月31日),打電話給我表示他未收到車子,不想繳貸款,我問他,為何沒有收到車子不趕快跟車商聯絡,這段時間已長達20、30天之久,本件是在92年5月2日撥款的,第一期款應於92年
6月2日繳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綜上說明,苟被告乙○○遭證人甲○○詐騙並未於92年5月2日交車,被告亦未於92年5月5日前往大成當舖典當10萬元,揆之常情,被告理應於交車時間即92年5月2日過後幾天隨即報案才是,豈有於汽車貸款第一期款屆期前2天即92年5月31日才去電證人賴昇明表示未交車,且不想繳貸款,隨即於92年6月
5日下午1時40分前往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指控甲○○涉犯詐欺罪,益證被告係以誣告之手段欲達到不繳貸款之目的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明知甲○○已交付前揭車輛給伊所指定
之馬懷平,伊並已將該車典當給「大成當舖」,卻向員警謊稱甲○○未交付該車,而涉有詐欺罪嫌等情,足認被告確有誣告他人犯罪,而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及犯行。雖被告聲請調閱大成當舖92年5月5日之監視錄影帶,然該錄影帶並不存在,業據證人陸興漢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54頁),且已如前所述,本案事證已明確,亦無調閱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誣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並無任何犯罪情事,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他人犯罪,造成他人身心受創,並浪費司法資源,犯後不知悔改,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李嘉興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武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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