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選任辯護人游開雄律師
吳保任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6年12月11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市○○道○○道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臺北市○○區市○○道與敦化南路路口,因未能與其他行進中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視線及路況均屬良好,竟疏於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以致右側車身不慎擦撞沿同方向外側車道行駛,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左側車身,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明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