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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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甲○○○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97年度簡字第47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24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同為市場攤販,於民國97年2月2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兩人因設攤位置發生細故,甲○○○因見乙○○欲出手推動其攤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攤車上用以支撐雨傘之鐵棍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血腫、右肩胛瘀傷血腫及右手肘瘀傷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第一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又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血腫、右肩胛瘀傷血腫、右手肘瘀傷血腫等傷害,有西園教學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就被告對於告訴人乙○○所犯之傷害罪行,判處拘役1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據告訴人乙○○具狀請求稱:告訴人當日並未與被告發生爭吵,被告竟手持大鐵棒為武器,自告訴人後腦部重擊而下,造成告訴人多處傷害,兩個月內均無法正常作息,身心受到極大傷害,對被告如此兇殘之行為,法院僅處拘役15日,刑度實屬過輕,認未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原審量定刑罰,已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因一時氣憤出手毆打告訴人,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量刑並無明顯失出,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詹慶堂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