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2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72號原告 王宗茂 被告基隆市政府代表人 林右昌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衛生福利部108年1月3日衛部法字第1079001601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07年8月14日基府社福罰貳密字第1070237009號函(下稱原處分),原處分內容則係被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0條規定,裁罰原告1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基隆市,本件即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