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哲學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2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哲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哲學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7萬5,650元;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及提供義務勞務150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3年6月27日確定。而受刑人屢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仍不履行向公庫支付30萬元,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書贅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應予刪除),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復有明文。且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受緩刑宣告之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以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
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77萬5,650元;緩刑
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及提供義務勞務150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6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復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案足佐,本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而受刑人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應於103年8月
19日到該署向公庫支付30萬元,並於103年7月14日送達其居所即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0號,受刑人未依通知履行。嗣於103年11月20日其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該署執行科書記官面告其應履行上開緩刑負擔,受刑人表示「今天沒有帶錢來支付國庫,下次報到帶來,請求准分期繳納」等語(見執聲卷第15頁反面)。該署又於104年10月12日通知其於15日內支付,並於104年10月15日送達在案,其仍未予置理等情,有該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03年7月9日投檢邦公103執緩73字第12831號函暨送達證書、103年11月20日執行筆錄、受刑人之戶籍謄本、104年10月12日投檢蘭公103執緩73字第20369號函暨送達證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為參。從而,本件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未向公庫支付任何金額,且無提出拒絕履行之正當理由,足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至於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固未諭知受刑人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之履行期限,惟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上開判決既未諭知履行期限,執行檢察官自得指定履行期限,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