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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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高審字第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四月確定,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尚未期滿(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期滿)。另於九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尚未確定。甲○○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中正路七一九號之「一六八機車出租行」..租賃期間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八時屆滿。詎甲○○於租期屆滿時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返還,反而易持有為所有,將前開機車侵占入己,供作代步工具。」等語。
三、本院詢問被告甲○○願否賠償告訴人,惟被告表示無力賠償,本院因之逕予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