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1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復於96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8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確定,於97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25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水溶化,以針頭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4月30日13時許因竊盜案件至警局說明時,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於同日16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稽。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頃向,於94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乃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
綜上,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竊盜案件於97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所犯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而接受審判,有警詢筆錄可憑,徵其悔悟之心,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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