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雅芬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1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嘉義市警察局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24日嘉市警交字第0980010733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甲○○、乙○○、 紀麗雲 談話紀錄表、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6張、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3月2日覆議字第0996200732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肇事人前,即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接受偵訊,此觀卷附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教職,與告訴人原為師生關係,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為本件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坦認犯罪,惟肇事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