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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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1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3月28日結婚,被告係柬埔寨籍之人民。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惟兩造婚後感情不睦,被告嗣於96年5月19日離家出走,僅曾來電告知其已返回柬埔寨,然未表示何時返家,自此即音訊全無,未再與原告聯絡,迄今均未曾返家,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及柬埔寨國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鄭洪阿花 到庭證稱:伊一直與原告同住,被告於近3年前離家,並帶走兩造之子 鄭裕霖 ,伊及家人曾報警協尋,然均無所獲,迄今被告均未曾返家等語明確,有本院98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另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協尋及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業於96年5月19日離境迄今,未再有入境紀錄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6月2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079649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紙及該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98年
6月4日移署專二盛字第0988142155號函附之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畫面、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各1紙在卷可憑;再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為柬埔寨國人民,然其夫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
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婚後無故離家出走,復於96年5月19日出境,而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離家期間亦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迄今已逾2年,經本院所查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家事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