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65號
107年度訴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俊瑜選任辯護人陳君維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陳芷柔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許志彬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被告 許智庭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歐岳峰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978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00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006號、107年度偵字第19783號、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0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俊瑜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毒品沒收銷燬,編號1、2之物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之物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之子彈貳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扣案附表二編號3之毒品沒收銷燬,編號1、2、4至11、22之物沒收之。
陳芷柔犯如附表一編號1、2、6、7、8、10、15、16、18、
21、24、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6、7、8、
10、15、16、18、21、24、26「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許志彬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2、13之毒品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之毒品沒收銷燬,編號14至17之物沒收之。
許智庭犯附表一編號5、2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27「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至20之物沒收之。
歐岳峰犯如附表一編號13、14、22、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3、14、22、23「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童俊瑜、陳芷柔(涉嫌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許志彬、許智庭(涉嫌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歐岳峰(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聲請觀察勒戒)與 黃文宏 (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童俊瑜、陳芷柔、黃文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許志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許智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歐岳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童俊瑜、陳芷柔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數量、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及交易方式,單獨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與附表一「購毒者」欄所示之 陳世焜李明 修、 李建 都、林 美莉陳湘 倫、 高于晴陳克 斌、 沈漢 偉、 沈萬春 等人。
二、童俊瑜另欲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售出,許志彬亦知悉童俊瑜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為售出,2人因而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許志彬與綽號「O龍」之成年男子,於107年7月底某日,在桃園市○○區○○路○○○號檳 榔攤 兼住處內,先由許志彬向到場之「O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計73.56公克,販入價格約為1兩3萬元,尚未付款)而持有之,嗣再由童俊瑜取走放置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伺機販售,然因尚未售出而未遂。
三、童俊瑜另欲意圖營利販入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售出,基於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6日凌晨2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檳榔攤兼住處內,向到場之綽號「SKY」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計
81.52公克,起訴書誤將包含愷他命毛重1.1公克載入,且數量有誤,經公訴人於審理時更正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數量為據)(販入價格約為1兩1萬9,500元,童俊瑜尚未支付價金予綽號「SKY」之成年男子)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毛重共計112.33公克,公訴人於審理時更正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數量為據,販入價格不詳,價金尚未支付予綽號「SKY」之成年男子),嗣再將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計81.52公克)放置在桃園市○○區○○路○○○號檳榔攤兼住處內,另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毛重共計112.33公克)放置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伺機販售,然均因尚未售出即被查獲而未遂。
四、童俊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26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許志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7月2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檳榔攤兼住處內,向綽號「O龍」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計34.1940公克,純質淨重33.395
6公克,販入價格約為1兩3萬元,尚未付款)而持有之,嗣於107年7月25日晚間10、11時許,再在同一地點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六、另童俊瑜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5顆而持有之。
七、嗣於107年7月26日間,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將童俊瑜、陳芷柔、許志彬、許智庭、歐岳峰均拘提到案,並㈠在桃園市○○區○○路○○○號內,搜索扣得童俊瑜所有、上開尚未售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計81.52公克)、新臺幣(下同)5萬3,00
0元、供其等販毒所用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公訴人誤認未扣案)、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6個、吸食器3組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非制式子彈5顆;及許志彬所有、上開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計34.1940公克,純質淨重33.3956公克)及另1包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9公克,純質淨重0.2448公克)、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玻璃球8個及供其販毒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㈡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搜索扣得童俊瑜所有、上開尚未售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計73.56公克)、咖啡包(毛重共計112.33公克)、供其等販毒所用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
1個、吸食器2組。㈢在桃園市○○區○○○○街○○○○號
6樓許智庭住處,搜索扣得許智庭所有、供其販毒所用之電子磅秤2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裝袋1包。㈣在桃園市○○區○○路○○○巷○號歐岳峰住處,搜索扣得歐岳峰所有、供其販毒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並經童俊瑜、許志彬同意,採集其等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八、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65號卷【下稱本院原訴卷】第183至188頁、第233至275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一至五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俊瑜、陳芷柔、許志彬
、許智庭、歐岳峰等人(下合稱被告童俊瑜等人,分稱其姓名)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9783號卷【下稱偵字第19783號卷】卷一第6至21頁、第40至46頁背面、第73至79頁、第106至116頁、第132至136頁、卷二第90至93頁、第96至97頁背面、第100至102頁背面、第105至111頁、第114至116頁、第178至180頁、第189至190頁背面、第193至195頁、第201至202頁背面、第215至219頁背面、第234至235頁背面、第247至251頁、107年度偵字第19782號卷【下稱偵字第19782號卷】第147至148頁背面、107年度偵字第20071號卷【下稱偵字第20071號卷】第7至22頁背面、第69至71頁背面、第75至79頁、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1009號卷【本院訴字卷】第24至25頁、本院10
7年度聲羈字第445號卷第22至24頁、本院原訴卷第42至52頁、第233至275頁背面),核與證人陳世焜、 李明修李建都林美 莉、陳 湘倫 、高于晴、 陳克斌沈漢偉 、沈萬春、 林曉慧 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9783號卷一第161至169頁、第172至176頁、第181至184頁、第187至190頁、第193至198頁、第201至205頁背面、第212至215頁、第222至225頁、第228至232頁背面、卷二第193至195頁、偵字第19782號卷第8至9頁背面、第48至51頁、第89至92頁、第94至96頁、第98至100頁、第102至103頁背面、第105至106頁背面、第108至110頁、第112至113頁、第115至117頁、第119至121頁、第123至124頁),並有許志彬之本院107年聲搜字641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5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附表一編號7至12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之本院107年聲監字第540號、聲監續字第809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之本院107年聲監字第648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0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0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童俊瑜之現場查扣照片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附表一編號2、15、18、21、22、23、24、
26、27通訊監察譯文,歐岳峰之本院107年聲搜字第641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表一編號13、14通訊監察譯文,許智庭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表一編號24蒐證照片4張,附表一編號1、3、4、5、6、16、17、19、20、25通訊監察譯文、童俊瑜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毒品上游綽號「SKY」間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許志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毒品上游綽號「阿龍」間通聯紀錄錄翻拍照片,許志彬、童俊瑜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童俊瑜之本院107年聲搜字641號搜索票(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街○○○巷○○弄○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童俊瑜、陳芷柔之本院107年聲搜字641號搜索票(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6張、童俊瑜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門號0000000000號之本院10
7年聲監字第651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之本院
107年聲監字第646號通訊監察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0000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9782號卷第20至27頁、第28至30頁、第54至56頁、第58至60頁、第61至63頁、第64至66頁、第67至69頁、第70至75頁、第76至88頁、第150頁、第151至152頁、偵字第19783號卷一第23至25頁、第27頁、第53頁、第55頁、第56頁、第60頁、第62至63頁、第64頁、第65頁、第66頁、第87至92頁、第97頁、第98頁、第123至128頁、第220至
221頁、偵字第19783號卷二第1頁、第8頁、第26頁、第27頁、第31頁、第32頁、第35頁、第46頁、第47頁、第48頁、第50頁、第184至188頁背面、第191頁、107年度毒偵字第5003號卷【下稱毒偵5003號卷】第49頁、107年度毒偵字第5006號卷【下稱毒偵5006號卷】第33至38頁、第39至48頁、第71頁、107年度偵字第24338號卷第333至335頁、第345至347頁、偵字第20071號卷第106頁至背面),足認被告童俊瑜等人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或委由熟識之人前去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童俊瑜等人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購毒者即證人陳世焜等人一情,已據被告童俊瑜等人如前坦承不諱,且被告童俊瑜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我承認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7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給購毒者,我賣給他們每一個人的價錢不一樣,有的比較好的朋友就會賣他便宜一點,陳芷柔有時候會幫忙接電話或跟我去交易,有時候是許志彬、許智庭、歐岳峰去交易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42至46頁)。本院審酌被告童俊瑜等人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而被告童俊瑜等人與購毒者即證人陳世焜等人間既無特殊情誼或至親摯友關係,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童俊瑜等人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顯見被告童俊瑜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世焜等人之際,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足認被告童俊瑜等人自白係意圖營利而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核與常情不悖,被告童俊瑜等人就前揭毒品交易,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故意甚明。
㈢又被告童俊瑜、許志彬就犯罪事實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犯行部分,及被告童俊瑜就犯罪事實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除被告童俊瑜、許志彬上開自白外,扣案毒品經鑑定結果:「一、送驗證物:㈠現場編號1,疑似甲基安非他命,5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D1至D
5。㈡現場編號2,疑似甲基安非他命,3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C1至C3。㈢現場編號3,毒品咖啡包,12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A1至A4及B1至B8。二、編號A1至A4: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㈠驗前總毛重41.36公克(包裝總重約3.76克),驗前總淨重約37.60公克。㈡隨機抽取編號A3鑑定:經檢視內為黃色粉末:⒈淨重9.30公克,取1.95公克鑑定用罄,餘7.35公克。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等成分。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8公克。三、編號B1至B8:
經檢視均為粉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㈠驗前總毛重70.97公克(包裝總重約8.80克),驗前總淨重約62.17公克。㈡隨機抽取編號B7鑑定:經檢視內為褐色粉末:⒈淨重8.00公克,取1.75公克鑑定用罄,餘6.25公克。⒉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rone、MPD)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等成分。⒊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D
MC、Caffeine及Theobromine等。⒋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約1%。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8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0.62公克。四、編號D1: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㈠驗前毛重
1.10公克(包裝重0.44公克),驗前淨重0.66公克。㈡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0.59公克。㈢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㈣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㈤測得愷他命純度約95%,驗前純質淨重約0.62公克。五、編號C1至C3及D2至D5: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㈠拉曼光譜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⒈驗前總毛重155.27公克(包裝總重約6.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9.07公克。⒉隨機抽取編號D4鑑定:⑴淨重17.44公克,取0.30公克鑑定用罄,餘17.14公克。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⑶純度約99%。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3及D2至D5均含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7.57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07007719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卷第205頁至背面),是上開扣得之物,除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其餘分別為被告童俊瑜、許志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被告童俊瑜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第二、三級毒品無訛,均足徵被告童俊瑜、許志彬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在許志彬位於桃園市○○區○○路○○○號檳榔攤兼住處內,扣得2包物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毒品純度結果:1.白色微黃結晶1袋,實稱毛重34.194公克(含1袋1膠帶),淨重33.4290公克,取樣0.0261公克,餘重33.4029公克,鑑驗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為99.9%,純質淨重33.3956公克。2.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0.9000公克(含1袋),淨重0.2690公克,取樣0.0121公克,餘重0.2569公克,鑑驗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為91.0%,純質淨重0.244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9782號卷第151至
152頁、本院原訴卷第156至157頁),是許志彬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㈣至被告童俊瑜、許志彬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等之尿液分別經
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其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
7年8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考(見毒偵5003號卷第49頁、毒偵5006號卷第71頁),足徵被告童俊瑜、許志彬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童俊瑜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除被告上開自白外,並有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子彈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0000
0號卷第39至45頁),另扣案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後,結果為:「送鑑子彈5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2)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3-4)㈢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5-6)」,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0071號卷第10
6頁至背面),均足徵被告童俊瑜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童俊瑜等人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須有營利之意圖,始足成立,而刑事法律所規範之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之場合,係從販入至賣出全過程組成一完整之販賣行為。於此情形,意圖營利而販入時,即為販賣行為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當事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並有意賣出之類型,當以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時,為販賣行為之著手,必待其賣出將毒品交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換言之,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見解參照)。又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條(見本院原訴卷第233頁背面至234頁),是以:
⒈核被告童俊瑜於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7罪);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同時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於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1罪)。被告童俊瑜販賣、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犯罪事實欄二、三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亦各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童俊瑜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
6、7、8、10、15、16、18、21、24、26所示之犯行,與陳芷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與許志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5、27所示之犯行,與許智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13、14、22、23所示之犯行,與歐岳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童俊瑜與被告許志彬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童俊瑜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⒉核被告陳芷柔於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6、
7、8、10、15、16、18、21、24、2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被告陳芷柔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芷柔就上開犯行與被告童俊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芷柔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⒊核被告許志彬於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1罪)。被告許志彬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犯罪事實欄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犯罪事實欄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為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所吸收。被告許志彬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與被告童俊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許志彬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⒋核被告許智庭於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5、27)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許智庭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智庭就上開犯行與被告童俊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許智庭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⒌核被告歐岳峰於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3、14、22、
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歐岳峰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歐岳峰就上開犯行與被告童俊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歐岳峰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童俊瑜前於①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桃簡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2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②罪刑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嗣與上開③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8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
103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上開④⑤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童俊瑜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許志彬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審訴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又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103年1月23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3年6月7日屆滿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3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許志彬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童俊瑜等人於偵、審中自白減輕: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童俊瑜等人為警查獲後,童俊瑜、陳芷柔、許志彬、許智
庭、歐岳峰等5人就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童俊瑜就犯罪事實欄二、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許志彬就犯罪事實欄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坦承在卷,故童俊瑜、陳芷柔、許志彬、許智庭、歐岳峰等5人自白犯行部分,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而童俊瑜、許志彬2人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
⒉童俊瑜未遂犯減輕(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
童俊瑜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尚未販出毒品之際,即為警查獲,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70條規定再遞減其刑。
⒊許志彬未遂犯減輕(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許志彬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尚未販出毒品之際,即為警查獲,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70條規定再遞減其刑。
⒋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童俊瑜等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售數量、金額非鉅,且被告陳芷柔、許志彬、許智庭、歐岳峰等人因沾染毒癮,為貪圖分食毒品,同意為童俊瑜接取電話、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其等所扮演之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其犯行之危害程度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非無顯可憫恕之處,本院認被告童俊瑜等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縱科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3年6月(其中童俊瑜、許志彬因累犯加重結果為3年7月),其結果仍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斟酌及此,爰就其等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童俊瑜等人之素行資料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以牟利,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且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暨其等各次販賣上開毒品之數量、價格、所得之不法利益,參酌其等犯後皆已坦承上開犯行,且陳芷柔、許志彬、許智庭、歐岳峰均未分得任何販毒價金,兼衡被告童俊瑜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童俊瑜、陳芷柔、許志彬、許智庭、歐岳峰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以及童俊瑜、許志彬其餘所犯之罪如主文所示之罪刑。
㈥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考量被告童俊瑜、陳芷柔、許志彬、許智庭、歐岳峰等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態樣同一,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其等販賣毒品之數量甚低,及童俊瑜從中獲得不法利益非鉅,陳芷柔、許志彬、許智庭、歐岳峰更未獲得金錢利益等情,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童俊瑜等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童俊瑜、陳芷柔、許志彬、許智庭、歐岳峰等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8
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物為被告童俊瑜、許志彬共同販賣未遂之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之物為被告許志彬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上開毒品除鑑驗用罄者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於被告童俊瑜、許志彬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物為被告童俊瑜販賣未遂之第三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之物為被告童俊瑜非法持有之子彈,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童俊瑜所有,用來於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電子磅秤2台、編號7、8之分裝夾鏈袋共2包亦均為被告童俊瑜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係被告許志彬所有,用來於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係被告許智庭所有,用來於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電子磅秤2台、編號20之分裝夾鏈袋1包亦為被告許智庭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係被告歐岳峰所有,供其聯繫販毒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童俊瑜、許志彬、許智庭、歐岳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卷第268至270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為被告童俊瑜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7為被告許志彬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因此,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查被告陳芷柔、許志彬、許智庭、歐岳峰就附表一所示各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或有收取價金,然各次販賣所得最後均係交予童俊瑜,此據被告童俊瑜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卷第236頁背面至237頁),被告童俊瑜復自承:扣案之53,000元中如附表一編號1-27販賣所得總數是販賣所得之贓款,剩餘部分不是贓款,電子產品(oppo金行動電話(螢幕損毀))1支就是起訴書附表編號6李明修拿來向我購買安非他命兩公克互易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268頁背面),附表一編號1至27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42,000元,準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42,000元及編號11之電子產品(oppo金行動電話(螢幕損毀))1支均為被告童俊瑜本件犯罪所得應予以沒收。此外,尚無證據可認被告陳芷柔、許志彬、許智庭、歐岳峰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犯行確獲有犯罪所得,或就上開價金有實際支配權限,揆諸前開說明,即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㈤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童俊瑜、許志彬、許智庭、歐岳峰所犯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㈥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不能證明與被告等人所犯
本案犯行有關,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又編號6、7、8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鑑定時業經試射完畢,已如前述,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依現狀非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難認係違禁物,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
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程欣儀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販毒者│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毒品數量及│宣告之罪刑及沒收│││││││金額(價格單位:新台幣)││││││││││├──┼────┼──────┼────┼─────┼────────────┼─────────────┤│1(│童俊瑜(│陳世焜(持用│107年5月│桃園市大溪│童俊瑜、陳芷柔使用門號09│童俊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主嫌)│0000000000號│29日15時│區廣澤宮│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世│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書附│陳芷柔(│行動電話)│許││焜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0000000000││表編│協助接聽││││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欄時│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號1│電話)││││間、地點,由童俊瑜販賣約│壹支、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夾││)│││││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鏈袋貳包、犯罪所得新臺幣壹│││││││1包予陳世焜,並收取價金│仟伍佰元均沒收。│││││││1,500元。│陳芷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2(│童俊瑜(│陳世焜(持用│107年6月│桃園市 八德 │童俊瑜、陳芷柔使用門號09│童俊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主嫌)│0000000000號│4日2○○○區○○路檳│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世│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書附│陳芷柔(│行動電話)│30分許│榔攤附近巷│焜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0000000000││表編│協助接聽│││子│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欄時│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號2│電話)││││間、地點,由童俊瑜販賣約│壹支、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夾││)│││││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鏈袋貳包、犯罪所得新臺幣壹│││││││1包予陳世焜,並收取價金│仟伍佰元均沒收。│││││││1,500元。(先付1,000元,│陳芷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隔幾天再付500元)│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3(│童俊瑜│李明修(持用│107年5月│桃園市八德│童俊瑜使用門號0000000000│童俊瑜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訴││0000000000號│29日1○○○區○○路2│號行動電話與李明修所使用│,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書附││行動電話)│28分至36│段685巷7-│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0000000000號行││表編│││分之間│11超商│聯繫後,於左欄時間、地點│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號3│││││,由童俊瑜販賣約重量0.75│、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夾鏈袋││)│││││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貳包、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李明修,並收取價金1,000│均沒收。│││││││元。││├──┼────┼──────┼────┼─────┼────────────┼─────────────┤│4(│童俊瑜│綽號「小元」│107年5月│桃園市龍潭│童俊瑜使用門號0000000000│童俊瑜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訴││男子(由李明│30日9時│區萊茵汽車│號行動電話與李明修所使用│,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書附││修持用090230│35分許後│旅館307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0000000000號行││表編││3050號行動電│不久│房│聯繫後,於左欄時間、地點│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號4││話與童俊瑜聯│││,由童俊瑜販賣約重量2公│、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夾鏈袋││)││絡)│││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綽│貳包、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號「小元」男子,並收取價│均沒收。│││││││金2,000元。││├──┼────┼──────┼────┼─────┼────────────┼─────────────┤│5(│童俊瑜(│綽號「小元」│107年5月│桃園市八德│童俊瑜使用門號0000000000│童俊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主嫌)│男子(由李明│30日1○○○區○○路2│號行動電話與李明修所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書附│許智庭(│修持用090230│53分許後│段685巷7-│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之0000000000││表編│前往進行│3050號行動電│不久│11超商│聯繫後,於左欄時間、地點│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號5│交易)│話與童俊瑜聯│││,由許智庭販賣約重量2公│壹支、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夾││)││絡)│││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綽│鏈袋貳包、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號「小元」男子,並收取價│仟元均沒收。│││││││金2,000元。│許智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夾鏈袋壹││││││││包沒收。│├──┼────┼──────┼────┼─────┼────────────┼─────────────┤│6(│童俊瑜(│李明修(持用│107年6月│桃園市八德│童俊瑜、陳芷柔使用門號09│童俊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主嫌)│0000000000號│3日1○○○區○○路2│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明│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書附│陳芷柔(│行動電話)│15分許後│段685巷66│修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0000000000││表編│協助接聽││不久│弄40號3樓│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欄時│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號6│電話)│││李明修住處│間、地點,由童俊瑜販賣約│壹支、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夾││)││││樓下│重量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鏈袋貳包、犯罪所得OPPO牌行│││││││1包予李明修,並收取價金│動電話均沒收。│││││││2,000元之OPPO牌行動電話│陳芷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7(│童俊瑜(│李建都(持用│107年5月│桃園市八德│童俊瑜、陳芷柔使用門號09│童俊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主嫌)│0000000000號│29日15時│ 區大湳 金蘭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書附│陳芷柔(│行動電話)│30分許│醬油工廠附│都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0000000000││表編│協助接聽│││近│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欄時│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號7│電話)││││間、地點,由童俊瑜販賣約│壹支、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夾││)│││││重量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鏈袋貳包、犯罪所得新臺幣伍│││││││命1包予李建都,並收取價│佰元均沒收。│││││││金500元。│陳芷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8(│童俊瑜(│李建都(持用│107年5月│桃園市八德│童俊瑜、陳芷柔使用門號09│童俊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主嫌)│0000000000號│30日2○○○區○○路檳│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書附│陳芷柔(│行動電話)│50分許│榔攤│都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0000000000││表編│協助接聽││││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欄時│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號8│電話)││││間、地點,由童俊瑜販賣約│壹支、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夾││)│││││重量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鏈袋貳包、犯罪所得新臺幣伍│││││││命1包予李建都,並收取價│佰元均沒收。│││││││金500元。│陳芷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9(│童俊瑜│李建都(持用│107年6月│桃園市八德│童俊瑜使用門號0000000000│童俊瑜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訴││0000000000號│11日1○○○區○○路萊│號行動電話與李建都所使用│,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書附││行動電話)│30分許│爾富超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0000000000號行││表編│││││聯繫後,於左欄時間、地點│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號9│││││,由童俊瑜販賣約重量0.3│、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夾鏈袋││)│││││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貳包、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李建都,並收取價金500元│均沒收。│││││││。││├──┼────┼──────┼────┼─────┼────────────┼─────────────┤│10(│童俊瑜(│李建都(持用│107年6月│桃園市八德│童俊瑜、陳芷柔使用門號09│童俊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主嫌)│0000000000號│16日○○○區○○路檳│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書附│陳芷柔(│行動電話)│4分許後│榔攤│都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0000000000││表編│協助接聽││不久││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欄時│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號10│電話並陪││││間、地點,由陳芷柔陪同童│壹支、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夾││)│同前往進││││俊瑜販賣約重量0.3公克之│鏈袋貳包、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行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建都│佰元均沒收。│││││││,並收取價金500元。│陳芷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11(│童俊瑜│李建都(持用│107年6月│桃園市大溪│童俊瑜使用門號0000000000│童俊瑜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訴││0000000000號│18日○○○區○○路69│號行動電話與李建都所使用│,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書附││行動電話)│15分許後│號2樓李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0000000000號行││表編│││不久│都住處樓下│聯繫後,於左欄時間、地點│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號11│││││,由童俊瑜販賣約重量1公│、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夾鏈袋││)│││││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貳包、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建都,並收取價金1,000元│均沒收。│││││││。││├──┼────┼──────┼────┼─────┼────────────┼─────────────┤│12(│童俊瑜(│李建都(持用│107年7月│桃園市八德│童俊瑜使用門號0000000000│童俊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主嫌)│0000000000號│2日2○○○區○○路7-│號行動電話與李建都所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書附│許志彬(│行動電話)│49分至55│11超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之0000000000││表編│前往進行││分之間││聯繫後,於左欄時間、地點│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號12│交易)││││,由許志彬販賣約重量0.3│壹支、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夾││)│││││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鏈袋貳包、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李建都,並收取價金500元│佰元均沒收。│││││││。│許志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13(│童俊瑜(│ 林美莉 (持用│107年5月│桃園市八德│童俊瑜、歐岳峰使用門號09│童俊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主嫌)│00-0000000號│31日○○○區○○街與│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美│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書附│歐岳峰(│市內電話)│1分許後│永忠街口(│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號│扣案之0000000000││表編│協助接聽││不久│國防大學圍│市內電話聯繫後,於左欄時│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號13│電話及前│││牆邊)│間、地點,由歐岳峰販賣約│壹支、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夾││)│往進行交││││重量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鏈袋貳包、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易)││││1包予林美莉,並收取價金│仟元均沒收。│││││││2,000元。│歐岳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14(│童俊瑜(│林美莉(持用│107年6月│桃園市八德│童俊瑜使用門號0000000000│童俊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主嫌)│00-0000000號│7日1○○○區○○街與│號行動電話與林美莉所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書附│歐岳峰(│市內電話)│41分至48│永忠街口(│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扣案之0000000000││表編│前往進行││分之間│國防大學圍│聯繫後,於左欄時間、地點│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號14│交易)│││牆邊)│,由歐岳峰販賣約重量2公│壹支、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夾││)│││││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鏈袋貳包、犯罪所得新臺幣貳│││││││美莉,並收取價金2,000元│仟元均沒收。│││││││。│歐岳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15(│童俊瑜(│林美莉(持用│107年6月│桃園市八德│童俊瑜、陳芷柔使用門號09│童俊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主嫌)│00-0000000號│12日○○○區○○街與│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美│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書附│陳芷柔(│市內電話及09│58分許後│永忠街口(│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號│扣案之0000000000││表編│協助接聽│00000000號行│不久之間│國防大學圍│市內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號15│電話並陪│動電話)││牆邊)│動電話聯繫後,於左欄時間│壹支、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夾││)│同前往進││││、地點,由陳芷柔陪同童俊│鏈袋貳包、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行交易)││││瑜販賣約重量0.5公克之公│佰元均沒收。│││││││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陳芷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美莉,並收取價金500元。│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16(│童俊瑜(│ 陳湘倫 (持用│107年5月│臺中市南區│童俊瑜、陳芷柔使用門號09│童俊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主嫌)│0000000000號│30日20時│和昌街24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書附│陳芷柔(│行動電話)│許│號3樓301室│倫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0000000000││表編│協助接聽│││陳湘倫住處│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欄時│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號16│電話級並││││間、地點,由陳芷柔陪同童│壹支、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夾││)│陪同前往││││俊瑜販賣約重量3公克之甲│鏈袋貳包、犯罪所得新臺幣伍│││進行交易││││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湘倫,│仟元均沒收。│││)││││並收取價金5,000元。│陳芷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17(│童俊瑜│陳湘倫(持用│107年6月│桃園市八德│童俊瑜使用門號0000000000│童俊瑜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訴││0000000000號│9日1○○○區○○路7-│號行動電話與陳湘倫所使用│,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書附││行動電話)│45分許後│11超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0000000000號行││表編│││不久││聯繫後,於左欄時間、地點│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號17│││││,由童俊瑜販賣約重量3公│、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夾鏈袋││)│││││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貳包、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湘倫,並收取價金5,000元│均沒收。│││││││。││├──┼────┼──────┼────┼─────┼────────────┼─────────────┤│18(│童俊瑜│陳湘倫(持用│107年6月│臺中市南區│童俊瑜、陳芷柔、黃文宏(│童俊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主嫌)│0000000000號│17日4時│和昌街240│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使用門│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書附│陳芷柔及│行動電話)│40分聯繫│號3樓301室│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扣案之0000000000││表編│黃文宏(││完畢,陳│陳湘倫住處│陳湘倫所使用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號18│協助接聽││湘倫以匯││71號行動電話於107年6月│壹支、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夾││)│電話及寄││款方式付││17日4時40分聯繫後,陳湘│鏈袋貳包、犯罪所得新臺幣伍│││送)││款,2、3││倫先匯款價金5,000元至童│仟元均沒收。│││││天後,童││俊瑜指定帳戶後,再由上開│陳芷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俊瑜將甲││三人一起將約重量3公克之│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基安非他││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置於包││││││命寄至陳││裹內,最後由童俊瑜於左欄││││││湘倫住處││時間寄至左欄之地點。││││││。││││├──┼────┼──────┼────┼─────┼────────────┼─────────────┤│19(│童俊瑜│高于晴(持用│107年6月│桃園市龜山│童俊瑜使用門號0000000000│童俊瑜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訴││0000000000號│6日11時│區大崗國小│號行動電話與高于晴所使用│,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書附││行動電話)│33分許後│門口對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0000000000號行││表編│││不久││聯繫後,於左欄時間、地點│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號19│││││,由童俊瑜販賣約重量1公│、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夾鏈袋││)│││││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高│貳包、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于晴,並收取價金1,000元│均沒收。│││││││。││├──┼────┼──────┼────┼─────┼────────────┼─────────────┤│20(│童俊瑜│高于晴(持用│107年6月│桃園市龜山│童俊瑜使用門號0000000000│童俊瑜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訴││0000000000號│7日9時10│區大崗國小│號行動電話與高于晴所使用│,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書附││行動電話)│分│門口對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0000000000號行││表編│││││聯繫後,於左欄時間、地點│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號20│││││,由童俊瑜販賣約重量1.5│、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夾鏈袋││)│││││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貳包、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高于晴,並收取價金1,500│佰元均沒收。│││││││元。││├──┼────┼──────┼────┼─────┼────────────┼─────────────┤│21(│童俊瑜(│高于晴(持用│107年6月│桃園市龜山│童俊瑜、陳芷柔使用門號09│童俊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主嫌)│0000000000號│8日2○○○區○○街23│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于│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書附│陳芷柔(│行動電話)│許│8號檳榔攤│晴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0000000000││表編│協助接聽│││外│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欄時│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號21│電話並陪││││間、地點,由陳芷柔陪同童│壹支、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夾││)│同前往進││││俊瑜販賣約重量1.5公克之│鏈袋貳包、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行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予高于晴,並│仟伍佰元均沒收。│││││││收取價金1,500元。│陳芷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22(│童俊瑜(│高于晴(持用│107年6月│桃園市龜山│童俊瑜使用門號0000000000│童俊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主嫌)│0000000000號│12日2○○○區○○街23│號行動電話與高于晴所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書附│歐岳峰(│行動電話)│許│8號檳榔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之0000000000││表編│前往進行│││外│聯繫後,於左欄時間、地點│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號22│交易)││││,由歐岳峰販賣約重量1.5│壹支、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夾││)│││││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鏈袋貳包、犯罪所得新臺幣壹│││││││高于晴,並收取價金1,500│仟伍佰元均沒收。│││││││元。│歐岳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23(│童俊瑜(│高于晴(持用│107年6月│桃園市龜山│童俊瑜使用門號0000000000│童俊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主嫌)│0000000000號│16日1○○○區○○街23│號行動電話與高于晴所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書附│歐岳峰(│行動電話)│11時許│8號檳榔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之0000000000││表編│前往進行│││外│聯繫後,於左欄時間、地點│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號23│交易)││││,由歐岳峰販賣約重量1公│壹支、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夾││)│││││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高│鏈袋貳包、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于晴,並收取價金1,000元│仟元均沒收。│││││││。│歐岳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24(│童俊瑜(│陳克斌(持用│107年6月│桃園市八德│童俊瑜、陳芷柔使用門號09│童俊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主嫌)│0000000000號│4日○○○區○○路上│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克│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書附│陳芷柔(│行動電話)│某時,陳││斌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0000000000││表編│協助接聽││克斌以匯││行動電話聯繫後,陳克斌於│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號24│電話)││款方式付││左欄時間匯款後,再由童俊│壹支、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夾││)│││款,當面││瑜於左欄地點販賣約重量2│鏈袋貳包、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向童俊瑜││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仟元均沒收。│││││拿取甲基││陳克斌,並收取價金2,000│陳芷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元。│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25(│童俊瑜│沈漢偉(持用│107年6月│桃園市八德│童俊瑜使用門號0000000000│童俊瑜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訴││00-0000000號│4日9○○○區○○路靠│號行動電話與沈漢偉所持用│,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書附││市內電話)│分許│近交流道附│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0000000000號行││表編││││近路邊│聯繫後,於左欄時間、地點│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號25│││││,由童俊瑜販賣約重量0.5│、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夾鏈袋││)│││││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貳包、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沈漢偉,並收取價金500元│均沒收。│││││││。││├──┼────┼──────┼────┼─────┼────────────┼─────────────┤│26(│童俊瑜(│沈漢偉(持用│107年6月│桃園市八德│童俊瑜、陳芷柔使用門號09│童俊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主嫌)│00-0000000號│11日2○○○區○○街上│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書附│陳芷柔(│市內電話)│20分│某夾娃娃機│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號│扣案之0000000000││表編│協助接聽│││店│市內電話聯繫後,於左欄時│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號26│電話)││││間、地點,由童俊瑜販賣約│壹支、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夾││)│││││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鏈袋貳包、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包予沈漢偉,並收取價金1,│仟元均沒收。│││││││000元。│陳芷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27(│童俊瑜(│沈萬春(持用│107年6月│桃園市八德│童俊瑜使用門號0000000000│童俊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主嫌)│0000000000號│26日21時│區三元宮(│號行動電話與沈萬春所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書附│許智庭(│行動電話)│1分│大廟)附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之0000000000││表編│前往進行││││聯繫後,於左欄時間、地點│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號27│交易)││││,由許智庭販賣約重量1公│壹支、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夾││)│││││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沈│鏈袋貳包、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春,嗣後再收取價金1,00│仟元均沒收。│││││││0元。│許智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夾鏈袋壹││││││││包沒收。│└──┴────┴──────┴────┴─────┴────────────┴─────────────┘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備註│├──┼──────┼──────────┼───────────┼─────────────┤│1│毒品咖啡包(│4包(含袋毛重共計41.│107年度刑管字第3276號│1.童俊瑜所有。│││彩色包裝)│36公克)││2.取樣1.95公克鑑驗,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8公克。││││││(詳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070││││││077197號鑑定書)│├──┼──────┼──────────┼───────────┼─────────────┤│2│毒品咖啡包(│8包(含袋毛重共計70.│同上│1.童俊瑜所有。│││粉紅色包裝)│97公克)││2.取樣1.75公克鑑驗,驗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2公克。││││││(詳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070││││││077197號鑑定書)│├──┼──────┼──────────┼───────────┼─────────────┤│3│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袋毛重共計155│同上│1.童俊瑜所有。││││.27公克)││2.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取樣││││││0.3公克鑑驗,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7.57公克││││││。││││││(詳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070││││││077197號鑑定書)│├──┼──────┼──────────┼───────────┼─────────────┤│4│門號00000000│1支│同上│1.童俊瑜所有。│││10號三星廠牌│││2.如附表編號1至27,為供販│││行動電話(香│││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檳金色)(含│││(公訴人意旨認未扣案,尚有│││SIM卡1張)│││誤會,見本院卷第166頁扣押││││││物品清單)。│├──┼──────┼──────────┼───────────┼─────────────┤│5│贓款(新臺幣│42000元│同上│童俊瑜所有,販毒所得(如附│││)│││表一所示總計之金額)。│├──┼──────┼──────────┼───────────┼─────────────┤│6│電子磅秤│2台│同上│1.童俊瑜所有。││││││2.如附表一編號1至27,為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7│夾鏈袋│1包│同上│1.童俊瑜所有。││││││2.如附表一編號1至27,為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8│分裝袋│1包│同上│1.童俊瑜所有。││││││2.如附表一編號1至27,為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9│玻璃球│7個│同上│1.童俊瑜所有。││││││2.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10│安非他命吸食│5個│同上│1.童俊瑜所有。│││器│││2.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11│OPPO廠牌行動│1支│同上│1.童俊瑜所有。│││電話(金色、│││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之販毒│││螢幕損毀)│││所得之物。│├──┼──────┼──────────┼───────────┼─────────────┤│12│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34.12公│107年度刑管字第3250號│1.許志彬所有。││││克)││2.白色微黃結晶1袋。實稱毛││││││重34.1940公克(含1袋1膠││││││帶),淨重33.4290公克,取││││││樣0.0261公克鑑驗,餘重33││││││.4029公克,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99.9%,純質淨重33.395││││││6公克。││││││(詳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0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3│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9公克│同上│1.許志彬所有。││││)││2.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0.││││││9000公克(含1袋),淨重││││││0.2690公克,取樣0.0121公││││││克,餘重0.2569公克,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91%,純質淨重││││││0.2448公克。││││││(詳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0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4│門號00000000│1支│同上│1.許志彬所有。│││51號IPHONE廠│││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牌行動電話(│││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含SIM卡1張)││││├──┼──────┼──────────┼───────────┼─────────────┤│15│削尖吸管│1支│同上│1.許志彬所有。││││││2.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16│玻璃球│8個│同上│1.許志彬所有。││││││2.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17│安非他命吸食│1個│同上│1.許志彬所有。│││器│││2.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18│門號00000000│1支│107年度刑管字第3257號│1.許智庭所有。│││89號HTC廠牌│││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7販│││行動電話(含│││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SIM卡1張)││││├──┼──────┼──────────┼───────────┼─────────────┤│19│電子磅秤│2台│同上│1.許智庭所有。││││││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7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20│分裝夾鏈袋│1包│同上│1.許智庭所有。││││││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7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21│門號00000000│1支│107年度刑管字第3252號│1.歐岳峰所有。│││55號三星廠牌│││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14、│││行動電話(含│││22、23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SIM卡1張)│││用之物。│├──┼──────┼──────────┼───────────┼─────────────┤│22│子彈│2顆│107年度刑管字第3488號│1.童俊瑜所有。││││││2.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詳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00000號鑑定書)│└──┴──────┴──────────┴───────────┴─────────────┘附表三:
┌──┬──────┬──────────┬───────────┬─────────────┐│編號│非沒收之物│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備註│├──┼──────┼──────────┼───────────┼─────────────┤│1│OPPO廠牌行動│1支│107年度刑管字第3276號│童俊瑜所有。│││電話(香檳金││││││色)││││├──┼──────┼──────────┼───────────┼─────────────┤│2│門號00000000│1支│同上│同上│││74號OPPO廠牌││││││行動電話(粉││││││色)││││├──┼──────┼──────────┼───────────┼─────────────┤│3│門號00000000│1支│同上│同上│││01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白││││││色)(含SIM││││││卡1張)││││├──┼──────┼──────────┼───────────┼─────────────┤│4│ASUS廠牌行動│1支│同上│同上│││電話(黑色)││││├──┼──────┼──────────┼───────────┼─────────────┤│5│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1公克│同上│1.童俊瑜所有。││││)││2.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取樣││││││0.07公克鑑驗,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約0.62公克。││││││(詳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070││││││077197號鑑定書)│├──┼──────┼──────────┼───────────┼─────────────┤│6│子彈│1顆│107年度刑管字第3488號│1.童俊瑜所有。││││││2.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已擊發,││││││認具殺傷力。││││││(詳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00000號鑑定書)│├──┼──────┼──────────┼───────────┼─────────────┤│7│子彈│1顆│同上│1.童俊瑜所有。││││││2.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已擊發,││││││認具殺傷力。││││││(詳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00000號鑑定書)│├──┼──────┼──────────┼───────────┼─────────────┤│8│子彈│1顆│同上│1.童俊瑜所有。││││││2.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已擊發,認具殺傷││││││力。││││││(詳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00000號鑑定書)│├──┼──────┼──────────┼───────────┼─────────────┤│9│門號00000000│1支│107年度刑管字第3251號│陳芷柔所有。│││28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0│IPHONE廠牌行│1支│107年度刑管字第3257號│許智庭所有。│││動電話││││├──┼──────┼──────────┼───────────┼─────────────┤│11│門號00000000│1張│同上│同上│││97號SIM卡││││├──┼──────┼──────────┼───────────┼─────────────┤│12│新臺幣│4100元│同上│同上│││││││││││││├──┼──────┼──────────┼───────────┼─────────────┤│13│安非他命吸食│1個│同上│同上│││器││││├──┼──────┼──────────┼───────────┼─────────────┤│14│新臺幣│11000元│107年度刑管字第3276號│童俊瑜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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