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嘉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嘉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搶奪、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以102年度聲字第9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
104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頁、35頁)。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施用毒品案件雖未侵害他人法益,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涉及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仍未脫離毒海,繼續沈溺其中,其施用毒品之惡性難以滌除,對於國家刑罰權科予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上情及社會防衛,本院綜合判斷本件被告並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屢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本件亦於毒品案件保護管束期間再犯,顯見其欠缺澈底戒除毒癮之決心;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自陳因朋友無償提供而再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62號被告羅嘉建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居嘉義縣○○鄉○路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嘉建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自105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至109年1月14日獲准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須至110年2月2日始假釋保護管束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保護管束期間即109年3月10日晚上某時許,在嘉義縣○○鄉○路村○○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1次。嗣於同月12日13時57分許,經本署通知到案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嘉建偵查時坦白承認,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7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仲允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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